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甲○○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甲○○曾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於95年10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59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5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甲○○、丁○○酒後與不相識之告訴人丙○○人爭執並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害程度及犯罪之手段、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椅子、雨傘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尚無從遽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