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311元」應更正為「366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因減刑後無庸繼續執行,被告遂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頂好超商竊取食物,價值僅新臺幣366元,其犯罪手段、惡性及情節非重,且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前有2次竊盜犯罪紀錄,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分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是被告屢犯竊盜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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