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蔡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 溫宏興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刑事庭裁定(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
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29,335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4,0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29,81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繫屬後,屢就請求金額或項目有所擴張或減縮,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金額為980,335元及自原告準備書狀續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98年11月27日22時10分許,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與南華六街交叉路口,自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吉安路五段之際,因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減速慢行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原告使原告當場頭破血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及右側第二至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肱骨、脛骨及腓骨骨折、臉部挫傷及左額部撕裂傷、背部及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一審法院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扣除被告已預先支付的113,010元後,請求之項目及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自車禍至今,共支出醫療費用9,525元。
2.照護費用:原告因傷勢嚴重而臥病在床,需藉由他人輔助生活起居,因原告先生為肢障人士,兒子為職業軍人無法返家照顧原告,故被安置於護理之家,迄至100年3月底共支出照顧費用364,752元,100年4月至7月又陸續支出80,433元,再加上慈濟醫院100年5月12日回函表示表示原告至少還須全日看護3月,另計8月份看護費用26,5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護理之家照顧費用為471,685元。
3.就醫停車費:180元。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平日以撿拾資源回收物貼補家用,每月平均有3,000元之收入,而原告已被醫師診斷為中度肢障,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而無法行走,自98年11月27日車禍發生至今,原告已足足有19月之久不能工作,再加上慈濟醫院100年5月12日回函表示原告仍須全日看護3月,另計100年7、8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計為63,000元(3,000元×21月)。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醫師判定為中度肢障,日後可能均需臥病在床,或靠輪椅行走,精神更加痛苦萬分,且被告自出院後至今從未到安養中心探視或關心原告,態度消極令人無法接受。目前原告右手已有萎縮情形,手掌手指無法完全活動,亦無法自行站立行走,需藉由他人輔助打理生活起居,因原告之子為職業軍人,任務在身,無法返家照顧原告,原告夫婿則是殘障人士,心有餘而力不足,目前更是透過門諾基金會居家服務,照顧生活起居,因此原告安置在養護之家,實情非得已。原告家庭本是和樂融融,因本件車禍家庭破碎,家人分隔三地,無法同聚同歡生活。而原告之子本欲成家立業,亦因此次事件將積蓄全數拿出繳納龐大安養費用,影響其人生及未來發展。事件發生後被告只為自己立場著想,原告及其家屬無法諒解被告過失及事後態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綜上,原告所請求的賠償金額共計1,344,390元,扣除原告甫領取之強制責任險364,055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80,33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335元,及自準備書狀續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業已支出部分看護費及醫療費用113,010元,原告兒子不能將原告安置於安養中心之所有開銷要伊負擔,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無法接受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8年11月27日22時10分許,於花蓮縣○○鄉○○村○○路○段與南華六街交叉路口,自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穿越吉安路五段之際,因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減速慢行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原告使原告當場頭破血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及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肱骨、脛骨及腓骨骨折、臉部挫傷及左額部撕裂傷、背部及大腿挫傷等傷害,案經本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298號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得易科罰金),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原告原領有中度智障手冊,因本件車禍受傷被醫生判定為重度肢障,現領有合併肢障、中度智障之重度多障障礙手冊。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計有下列項目支出:
1.醫療費用9,525元。
2.就醫停車費180元。
3.安置於安親護理之家及長春護理之家費用471,685元。被告對於原告上開項目支出所提出之書證真正均不爭執。
(四)被告已經給付原告113,010元。
(五)原告小學肄業,名下無財產,車禍前與中度肢障之配偶 張善松 同居生活,由其照顧配偶之生活起居,兼以撿拾資源回收物貼補家用。車禍後原告因傷勢不宜負重需輪椅及助行器使用和保護,因原告之子為職業軍人,無其他親屬可資照護,故被安置於護理機構(99年3月起至100年5月29日安置於安親護理之家,100年5月30日起安置於長春養護之家。),目前原告配偶張善松則藉由門諾基金會居家服務,協助照顧生活起居。
被告為警專畢業,現任職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99年度薪資所得為883,783元,名下無財產。
(六)原告於100年4月22日經醫師診斷認定原告不宜負重需輪椅及助行器使用和保護,100年5月12日經醫師評定原告仍需全日專人照顧,且至少需3個月時間。
(七)原告已於100年7月25日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64,055元。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權之事實,即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因疏未減速慢行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唯一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而本件車禍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及右側第二至第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鎖骨、肱骨、脛骨及腓骨骨折、臉部挫傷及左額部撕裂傷、背部及大腿挫傷等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99年度花交簡字第298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刑事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應否准駁,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9,525元:原告主張因車禍而支出之醫療費用9,525元,並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為憑(參原證三、),核屬車禍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護理之家照護費用471,685元:原告主張因其配偶為肢障人士,兒子為職業軍人無法返家照顧原告,原告因傷勢嚴重臥病在床,需藉由他人輔助生活起居,故需安置於護理之家,已支出471,685元,並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安親護理之家照護委託合約書、安親護理之家繳費收據、花蓮縣私立長春養護之家養護契約書及收據為證(參原證二、四、五、六、),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不應由其負擔原告於護理之家之全部開銷。根據慈濟醫院100年5月12日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於該時需全日專人照顧,且至少三個月,可知原告確有入住護理之家全日照顧之必要,此屬於因傷害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惟三餐飲食支出本為日常生活所必須,原告請求99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照護費用中均包含伙食費用,並非因車禍受傷所生之額外支出,故應將伙食費用剔除。查原告安置於安親護理之家起迄期間為99年3月2日至100年5月30日,共計15個月,依該護理之家文字第000-0000號函載每月伙食費用為3,000元(本院訴卷第84頁),另原告於100年5月31日入住於長春養護之家,請求至100年8月止照護費用,共計3個月,依長春養護之家養護契約書所載,其每月伙食費用為2,000元(本院訴卷第119頁反面),從而應扣除伙食費用總計51,000元(計算式:3000×15+2000×3=5100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照護費用應為420,685元(471,685-51,000)。
3.就醫停車費180元:此部份業據原告提出發票5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因傷就醫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4.因傷無法工作之損失6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車禍前從事撿拾資源回收物貼補家用,每月平均有3,000元之收入,車禍發生至今足足有19個月無法工作,加上7、8月不能工作,共損失63,000元之收入;被告則抗辯原告係以領取殘障津貼維生,撿拾資源回收非屬原告工作收入,且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需提出證明單據等語置辯。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傷勢已被診斷為無法完全復原,僅能改善部分(參本院卷第87頁),現需倚靠輪椅及助行器輔助保護,且被判定為中度肢障,則原告因受傷無法如同以往自由行動已堪認定。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為吉安鄉公所輔導之資源回收個體戶,業據其提出吉安鄉公所稽查照片、個體戶資源回收成果統計及義億企業社秤量傳票等件為證;另證人即義億企業社職員 林智聰 亦到庭證述,其向原告收購資源回收物品約有一年多時間,大約一星期收一次,有時原告回收量大的時候,也會多跑一趟,有時候則因別家回收量不足,會順道過去原告家中收購,反正就是要載滿一車的量才回去,其每次收購都會填載義億企業社秤量傳票,原告算是南華地區最大客戶,平均每月向原告收購之金額至少有3,000元等語明確。
依慈濟醫院100年5月12日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目前仍在門診追蹤,評估至少仍需三個月之專人照護時間,已足認定原告車禍後至100年8月底無法工作之情,故原告以每月3,000元計算請求自車禍發生後即99年12月至100年8月共21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63,000元(計算式:3000×21=63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醫師判定為中度肢障,日後可能均需臥病在床,或靠輪椅行走,精神更加痛苦萬分,且被告自出院後至今從未到安養中心探視或關心原告,態度消極令人無法接受。又原告右手已有萎縮情形,手掌手指無法完全活動,亦無法自行站立行走,需藉由他人輔助打理生活起居,無法與家人同聚同歡生活,被告之過失及事後態度實令人無法諒解,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置辯。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告則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減速慢行及禮讓行人優先通行,為唯一肇事原因,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參吉警偵字第0990009936號刑案偵查案卷、本院卷第4至7頁刑事判決書)。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被醫生判定為中度肢障、現不宜負重需輪椅及助行器使用和保護,且該傷勢無法完全復原,目前尚需由他人全日照護(參本院卷第44至46頁病情說明書、第65頁殘障手冊、第87頁鑑定報告書),所受傷害非輕;反觀被告雖於車禍後有預先支付原告部分醫療費用,惟其並未積極協助原告辦理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以因應龐大的醫療開支,遲至100年7月25日才使原告領取到保險理賠,令原告除受有身體苦痛,尚須負擔立即之醫療、照護、交通等費用支出,無益是雪上加霜。參以原告為小學肄業,沒有固定工作,平時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貼補家用,其名下僅有199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被告則係警專畢業,職業為警察,其於99年度所得883,783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萬元始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9,525元、護理之家照顧費用420,685元、就醫停車費1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3,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為1,093,390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於100年7月25日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64,055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8頁),而原告亦已將其扣除並減縮其訴之聲明,則依前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與已受領理賠之金額相扣抵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29,33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29335)。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335元,及自原告準備書狀續二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原告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因擴張訴之聲明而補繳納裁判費198元,則因其減縮聲明,無責由被告負擔之理,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雪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