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六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GUCCI(仿冒眼鏡)貳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GUCCI(仿冒眼鏡)二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清單、臺灣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GUCCI(仿冒眼鏡)二副,均係共犯 洪儒樺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九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且均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揆諸前揭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