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柏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柏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告訴人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任柏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 盧子豪 ,係出於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小事而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其深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被告此偵審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已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