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附民原告 趙從偉 附民被告 張苡鄢 上列被告因民國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張苡鄢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本件被告散布文字誹謗案件,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尚未言詞辯論終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488條等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程序中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被告張苡鄢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已於民國110年3月12日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稽,原告於同年3月22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且因本件刑事部分並非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案件,自亦無從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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