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64mg/L(即每公升0.64毫克),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又經警對被告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被告就5個施測項目所為之檢測結果,有3項遭判定為「不合格」,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英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酒後駕車犯行,明知酒後駕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酒後駕車,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暨衡及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4mg/L,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46號被告吳英郎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鹿草鄉光潭村14鄰下潭248
號之29居基隆市○○區○○路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郎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下午5、6時許起至晚上8時許止,在基隆市大武崙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安和二街口,為警攔檢,測得吳英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證。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