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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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害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383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單志
洪東振 被告 劉惠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與暖中路口前,因未依規定讓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由第三人 馬正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經送往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修復,所需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645元(含工資費用35,340元、零件費用58,305元),原告業已全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6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於100年7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往過港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寧靜街交岔路口前,適馬正達駕駛系爭汽車沿寧靜街165號往167號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被告汽車之前車頭遂撞及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93,645元(含工資費用35,340元、零件費用58,305元),原告已全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汽車受損照片29張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01年2月9日基警交字第101000233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並未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暖中路與寧靜街之車道數相同,依前揭規定,被告為左方車自應暫停讓馬正達駕駛之右方車先行,茲因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前車頭撞及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汽車受損之位置為左側前車門至後車門之刮擦痕及鈑金凹陷,有前開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存卷可考,足認兩車發生碰撞時,馬正達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仍在行進中而未完全煞停,馬正達顯有違反前揭所定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對於本件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應由原告承擔馬正達之過失比例。本院爰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40%之責任、被告應負60%之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方法計算。查系爭汽車係於98年12月30日領牌,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則至100年7月9日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又11日,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計算,本件零件費用折舊累計額應為29,434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額:58,305元×0.369=21,515元,第二年折舊額:(58,305元-21,515元)×0.369×7/12=7,919元(元以下4捨5入),21,515元+7,919元=29,434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扣除上開零件費用折舊累計額及與有過失比例後之38,527元【計算式:(93,645元-29,434元)×60%=38,527元(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