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96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正喜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正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鐵船且本即不欲返還之詐欺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某時,在新北市貢寮區 林重治 之住處(詳卷),向林重治佯稱:願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租用鐵船(容量為8立方米之混擬土容器,長約5米、寬約1米半、深約1米半)1台,租期2個月云云,而出具租用書1紙予林重治,租用書上載:其向林重治租用鐵船1台,預定租期為2個月,若續租,租金以每月5千元計算,來回運費由吳正喜負擔等字,吳正喜嗣並給付2個月租金即1萬元予林重治,以取信林重治,林重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0餘萬元之鐵船1台予吳正喜,吳正喜以此為詐術取得該鐵船,嗣林重治於2個月期間屆至後,以電話與吳正喜聯絡,要求返還鐵船或給付租金續租,吳正喜虛與委蛇,遲不出面處理,嗣竟音訊全無,林重治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林重治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林重治、 婁賢宦 於原審具結之證述,皆係各該證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病歷資料,因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被告吳正喜簽立之租用書,本院係作為證明被告確有出具該租用書予告訴人之事實,是該文書係具有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尚與傳聞法則無關,因與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明,有關聯性,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正喜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每月租金5千元之代價,向告訴人租用上開鐵船1台,租期原定2個月,若續租每月租金仍為5千元之事實(見原審卷第50、52、54頁,本院卷第22頁),惟其否認有何詐欺犯意,於偵審中辯稱:我未詐騙告訴人,我是因將船交給婁賢宦後,即生病、癱瘓,無法出門,過了好幾個月才清醒,該鐵船於我生病期間,都一直放在婁賢宦處,我沒有動過,我本來是要向告訴人買鐵船,告訴人說要賣6萬,我說我要出4萬元來買,後來才說用租的,我已於100年8月25日將該鐵船返還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鐵船1台,約定每月租金為5千元,租期原定2個月,若續租每月租金仍為5千元,被告應先給付告訴人2個月租金共1萬元,被告並有出具租用書1份予告訴人,租用書上載:被告向告訴人租用鐵船1台,預定租期為2個月,若續租,租金以每月5千元計算,來回運費由被告負擔等字,被告有將2個月租金1萬元交付予告訴人,惟2個月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鐵船,亦未繼續給付租金予告訴人,告訴人有撥打被告手機及被告所留之市內電話,被告及其親人皆曾有接到告訴人來電,惟被告仍未將鐵船運還告訴人,迄本案起訴繫屬於原審後之100年8月25日,被告始將該鐵船載還告訴人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5、50、52、55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且經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8至45頁),復有被告簽署之租用書、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71號卷第1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並結證稱:2個月時間到了以後被告就失蹤了,被告有留手機號碼給我,也有留基隆的電話給我,我有打電話找被告,手機的電話被告本人有接到,我有另外打他基隆的市內電話,他本人沒有接到,他親戚有接到,他親戚說有幫忙轉達,後來被告市內電話及手機就都斷線;我打電話聯絡到被告及被告親戚之時,已過上述2個月期間,電話中,我有說討鐵船及討租金的事,被告說他很忙、沒有空,會找時間跟我協調要還鐵船跟租金;在農曆過年前被告的手機就已經斷線了,我打電話給被告是在98年12月28日以後;電話中,被告及其親戚沒有說被告生病或住院,被告只有說比較忙,鐵船是檢察官起訴後,被告自己叫吊車把鐵船吊還給我,被告在要吊回來當天有先打電話跟我聯絡;被告在租鐵船時,說他是在收廢鐵,事業做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44頁)。參以被告於原審亦自承:告訴人有打電話給其本人及其親戚(岳母),要其還鐵船及付租金,其未告知告訴人其本人有生病之情(見原審卷第52頁),足證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確屬實情,被告於本院改稱:電話中我有講我生病之事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顯不足採信。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係於100年8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亦有原審法院蓋於檢察官送審函上之收文日期戳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頁)。是被告係以每月5千元之租金、預付2個月租金,向告訴人租用並取得鐵船,原定租期2個月,於2個月期間屆至後,被告不僅未曾與告訴人聯絡,且於告訴人以電話要求返還鐵船及催討租金之後,仍置之不理,直至其本案起訴繫屬法院後,始僱人將鐵船返還予告訴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未詐騙告訴人,其係因將鐵鐵船交給婁賢宦後,在98年11月之後就生病、癱瘓,無法出門,連在三軍總醫院時都是昏迷,是出宜蘭醫院(即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時,才清醒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係於98年12月28日以後至99年年初之農曆過年前,
以電話與被告及被告親戚聯絡,被告只有說比較忙,被告及其親人當時皆未曾表示有被告生病之事,業見前述,而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載,被告係於99年12月28日20時50分許始經由其他車輛送入該院,當時被告神智清醒,主訴為最近1週發冷、發熱、頭痛,並無在此前曾有全身癱軟或昏迷不醒情事之記載,且該評估表上載:過去病史為「denied」(沒有)(見100年度偵緝字169號卷<下簡稱:偵緝卷>第32頁正背面)。又被告於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住院日期係自100年1月7日起至100年2月28日為止,亦有該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證(見偵緝卷第113頁以下)。查:任何人若有因生病致陷入昏迷之狀態,其家屬應會立即將病患送入醫院治療,焉有於被告有昏迷情況後逾一年始送入醫院治療之可能,是被告所稱:我在98年11月之後即生病、癱瘓,無法出門云云,難以採信。被告患有腦膿瘍導致可能無法處理事務之時點,應係在99年12月下旬之後之事,自不得以此作為其於98年底迄99年11月間,始終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有關返還鐵船或繳納續租租金之正當理由。至於被告於原審另雖辯稱:我當時在電話中對告訴人說我人不方便,但不願意讓他知道我生病,所以我沒說云云(見原審卷第52頁),惟若被告確實有病,且其病情已有影響到正常事務之處理,其或其親人亦無任何對出租人即告訴人刻意隱瞞之理由,是被告此所謂「不方便」之辯解,亦顯示其所稱:98年11月之後即生病、癱瘓,無法出門云云,應屬其事後依據其於99年底之病情,將患病時間提前而編設之詞,無足可取,其於電話中所稱之「不方便」、「忙」,顯係應付告訴人之虛與委蛇之詞。
⑵復依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神經外科出院病歷資料之記載
,被告係於100年2月21日出院,是被告於100年2月21日出院後,既已能處理事務,則被告若本有返還鐵船之真意,亦當會出面處理將鐵船運還告訴人等事宜,惟被告卻仍毫不在意此事,並於100年7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已知悉本案係起因於其未歸還鐵船或未繳納租金予告訴人(見偵緝卷第19頁),猶未見處理,遲至遭起訴後,始委請吊車將鐵船運還告訴人,顯見若非已遭檢察官起訴,被告根本無意將鐵船返還於告訴人。
㈢、綜觀上揭㈡之事證,再配合被告於取得鐵船之初,於2個月期間屆至後,對告訴人催討之電話虛與委蛇,且從不主動與告訴人聯繫等事實,應足認:被告自始對本案鐵船即有取得最終支配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本無返還鐵船之意,而仍虛偽表示願意以租賃方式租用鐵船,以此為詐術,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承租之真意,而陷入錯誤,交付鐵船予被告,惟因被告自始即無返還鐵船之意,其對告訴人之催討自然始終置之不理,且心存僥倖心理,即:若告訴人不告、檢察官未起訴,鐵船就不用還,直至被起訴,始不得已返還鐵船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本案重點係在被告有無租賃之真意及其是否自始即無返還本案鐵船之意思(即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有無藉由鐵船向他人牟利,與本案判斷被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係屬截然不同之二事,並無關聯,原審判決謂:被告向告訴人租用該鐵船係無償轉借榮金工程公司(下簡稱:榮金公司)使用,且此後即擱置該處並未載回,亦未藉此獲取何利益,據此,實難認定被告對於該鐵船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以被告未向他人取利,作為判斷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該鐵船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顯未深入瞭解本案重點之所在。而證人婁賢宦於原審固證稱:98年年底,榮金公司位在新北市平溪區之十分寮基平隧道工程,因隧道崩塌臨時搶修必須使用鐵船,故而向被告詢問可否暫借鐵船使用約1個月,被告同意並於數日後將鐵船載運至該工地無償借予榮金公司使用,榮金公司使用該鐵船約1個月後,即無法聯絡被告,也未見被告再至榮金公司收取廢鋼筋,此後該鐵船就一直放置在該工地並無搬移,直至100年7、8月間被告才將鐵船載走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以下)。惟依證人婁賢宦於原審之證言,被告既非榮金公司之股東,又非上開隧道工程之承包商,其如何會自願負擔租金,自己向告訴人承租鐵船,無償借予榮金公司,而非介紹榮金公司向告訴人承租鐵船,此實與社會交易常情不合,證人婁賢宦於原審所證,應有隱瞞部分事實真相之嫌。再參以證人婁賢宦於原審證稱:被告係稱其自己有鐵船可借,沒有說要向他人借用或租用,我們的廢鐵是用很便宜的價格賣給被告,所以我們是互相幫忙,該段時間被告皆在我們工地出入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顯見被告與榮金公司間有利益交換之問題,要非如原審判決所稱:被告未欲藉鐵船獲取任何利益云云,況且,被告對外亦宣稱:該鐵船係其自己的云云,是證人婁賢宦之證言,難以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撤銷理由及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徒以被告將本案鐵船交予榮金公司未取得對價一點,認被告對該鐵船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其論理欠當,而本案證據可證明被告於締結租賃契約之始,即無返還鐵船之意思,被告亦無履行租賃契約之真意,其表示願與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實為其取得該鐵船之詐術手段,業見前述,原審法院未綜觀全案證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核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 素行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本案係心存貪念,以詐術取得鐵船,使告訴人近二年期間無法利用該鐵船收益,事後藉口於取得鐵船一年後始發生之病情,圖卸刑責,未見悔意,及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已將鐵船運還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不致繼續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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