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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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昇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06號、第407號、第408號、第410號、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蘇志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蘇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陸續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段恫嚇 陳國卿 ,使陳國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國卿之安全。後因陳國卿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蘇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
9日4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李熒玲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後,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蘇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
15日15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旁,見 朱正軒 參選市議員廣告無人看管,徒手拔取廣告鷹架上之鐵絲1條(已發還)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國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
志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㈠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有為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行為,亦坦承
有為附表編號6之潑灑礦泉水之行為(本院卷第54頁),然否認有為附表編號3、7所示之之行,亦否認有為附表編號6之手持打火機做勢引燃、長按機車喇叭等行為,並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告訴人陳國卿是伊前老闆,伊先前因告訴人交代駕車搭載告訴人兒子而犯肇事逃逸罪,執行完畢出監後,又因身體不好找不到工作,伊之前去找告訴人好幾次,希望告訴人幫伊安排工作,讓伊可以生活,但告訴人都敷衍伊,尤其附表編號1那天告訴人還兇伊,伊才會用維他露P摻水潑在地上,不是潑汽油,只是要嚇告訴人;附表編號2不是恐嚇語意;附表編號3、4伊有丟垃圾在告訴人家門口,沒有損壞告訴人的財物,只是故意要製造告訴人的麻煩而已;附表編號5是因為告訴人找人要打伊,伊要警告告訴人;附表編號6只有潑水而已,沒有拿打火機,也沒有按喇叭;附表編號7是因為當天騎車到該地腳突然沒力倒下,玻璃瓶因而破掉,伊有向告訴人員工借清掃用具清理碎玻璃,沒有說報平安的話等語。
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卿於警詢
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警一卷第7至9頁、警二卷第9至15頁、警三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41至44頁),核與證人 洪俊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證人 潘國美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偵三卷第35至37頁)情節相符,並有110年8月18日現場照片4張(警一卷第15至17頁)、110年9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3張(警二卷第27至31頁)、110年9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二卷第33至35頁)、110年9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二卷第35至37頁)、110年9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二卷第17至19頁)、110年9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警二卷第21至23頁)、110年9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警三卷第7頁)在卷可按,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卿、證人洪俊傑、潘國美上開之證述,應非虛構,而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恐嚇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自承伊要嚇
告訴人、要警告告訴人,而為如附表所示之一系列行為,其中附表編號1被告自承潑灑之水中摻入淡黃色之維他露P飲料,顯係故意製造帶有汽油顏色之液體,足認其確實基於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而陸續為附表所示在告訴人住處或經營之公司大門前之丟棄玻璃瓶、磚塊、木板、鐵釘、碎玻璃等危險物品、潑灑不明液體等行為,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而告訴人亦稱其會害怕,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恐嚇犯意,不足採信。
㈡上開事實㈡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走被害人李熒玲所有之腳踏
車之事實,核與證人李熒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四卷第9至1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5張(警四卷第41至49頁)、腳踏車失竊現場照片2張(警四卷第5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只是借用,有寫借條等語。
然查,被告騎走上開腳踏車時,以紙條寫「腳踏車借一下星期三返還」等語,夾在停放在隔壁位置之另一台腳踏車上,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警四卷第51頁),然被告自承並不認識被害人,亦未在紙條上表明身分,且未依紙條上所載期限返還腳踏車,而是牽走1個星期才牽回原來地方等語(本院卷第52、120頁);又被告雖稱其有將腳踏車牽回原地返還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供述,並無相關證據足佐,被告是否確實有將腳踏車返回原處,不能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云云,無從採信。㈢上開事實㈢部分:
⒈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拔取被害人朱正軒所有之鐵絲1
條之事實,核與證人朱正軒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五卷第11至1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2張(警五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五卷第17至19頁)、查獲現場照片6張(警五卷第19至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五卷第27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五卷第3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⒉被告雖辯稱,該鐵絲係無用之物云云,然查,該鐵絲原係綁
縛於朱正軒市議員參選人競選廣告鷹架上,被告自鷹架上將該鐵絲拔下取走等情,業據證人朱正軒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五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應知悉該鐵絲並非無主之物,被告將該鐵絲自競選廣告鷹架上拆下取走,顯有竊取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一系列行為,均係基於一個主觀犯意,為單純之1行為,僅論以1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然查,本件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陳國卿索討金錢一節,為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卿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其索要金錢(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第41頁)等語,然並未陳明被告索取金錢之具體數額;而證人洪俊傑於警詢中證稱「我約略聽說他(即被告)要跟陳國卿討錢」,證人僅稱「約略」聽聞,即不能確定聽聞之內容是否確實有索討金錢,證人洪俊傑又於偵查證稱「約略聽到蘇志昇說『這樣子我沒辦法過生活』,大概有講到『你不幫我怎麼辦』、『我沒錢』這些」等語(偵一卷第35至36頁),並未證稱聽聞被告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況且證人洪俊傑證稱聽到被告說『這樣子我沒辦法過生活』、『你不幫我怎麼辦』、『我沒錢』等語,與被告自承要求告訴人幫其找工作一節,並不衝突,從而,憑證人洪俊傑上開證述,尚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依據上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然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有向告訴人索討金錢,自不能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然因公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恐嚇犯行之基礎社會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
㈢竊盜部分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另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9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一節,業據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件竊盜罪,均為累犯。本院依據檢察官當庭提出之上開判決內容及說明,衡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件事實一㈡㈢犯行,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且被告甫於110年7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未能知所警惕,再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核本案情節,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造
成告訴人與被害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僅承認部分客觀犯行、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上開事實㈡竊取所得之腳踏車1臺,未經扣案或發還被
害人李熒玲,實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㈢所竊得之鐵絲1條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蘇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8日19時至21時許間某時,在臺南市歸仁區(起訴書誤載為關廟區)中山一街99號對面工廠內,以不詳方式竊取 郭青松 向友人 鄭宏昇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尋回,然因該機車為一般報廢車而移置保管,不予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志昇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係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截圖,及證人郭青松、鄭宏昇於警詢之證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將該機車推移到旁邊,並未竊取該機車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郭青松於警詢中證稱於110年9月18日21時許經認識的住
戶告知停放在台南市歸仁區(筆錄誤載為關廟區)中山一街99號對面竹筍工廠之機車不見,現場沒有監視器也沒有目擊者等語(警四卷第20頁),證人鄭宏昇則證稱係聽聞證人郭青松打電話告知該機車於110年9月18日21時前在臺南市○○區○○○街00號敏翔股份有限公司對面竹筍工廠內中庭旁遭竊等語(警四卷第13頁),上開證人均未目擊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取機車之行為。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顯示被告於110年9月19日騎乘上開機
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與二段141巷口、將該機車停放在北區北門路548號、550號前停車格內(警四卷第41至45頁),然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拍攝地點為臺南北區市北門路,與該機車失竊地點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相距甚遠,尚不能據以證明該機車為被告所竊得。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蘇志昇是否有竊取本件機車,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所得,仍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蘇志昇有為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蘇志昇之認定,依法就此部分應為被告蘇志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手段1110年8月18日19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告訴人陳國卿住處前向告訴人潑灑摻有淡黃色維他露P飲料的水2110年9月4日21時23分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告訴人陳國卿經營之公司大門張貼寫有「樂咖我被你害的好慘」字句之紙板3110年9月6日5時31分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告訴人陳國卿經營之公司大門丟擲玻璃瓶4110年9月6日5時44分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告訴人陳國卿經營之公司大門丟擲廢塑膠水管、不明垃圾5110年9月9日3時32分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告訴人陳國卿住處門口放置磚塊、木板、鐵釘等雜物6110年9月10日18時3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告訴人陳國卿住處門口潑灑礦泉水,並手持打火機作勢引燃,並長按機車喇叭7110年9月11日12時許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告訴人陳國卿經營之公司車道在車道上潑灑碎玻璃,並向前來制止之員工潘國美稱:「我來向你老闆報平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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