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帳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素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克」之女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陳素英自民國104年12月15日起,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由賭客親自到場或以撥打電話之方式下注簽賭,陳素英接受簽注後,再將簽注號碼轉交「阿克」,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簽中2個號碼者(即俗稱「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3個號碼者(即俗稱「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簽中4個號碼者(即俗稱「四星」),可得彩金650,0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每注由陳素英抽取5元,餘均歸「阿克」所有,而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5年2月2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簽注單9張、帳單2張,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素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查卷第22頁)。
㈢簽注單9張、帳單2張扣案。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係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並
非實際上確有盈餘為必要;經營六合彩賭博者,其經營方式縱未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為頭錢,而係採取單純對賭方式,凡簽中者,則賠與一定倍數之彩金,未簽中者,簽賭金則歸經營者取得,而以此方式決定輸贏,然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經營者所賠倍數不相當者,而經營者顯可從中獲利者(例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然簽中則僅賠給五百倍),自應論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82年6月12日〈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示之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參照)。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再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阿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而關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之犯罪型態,係屬營業性質,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是應認係「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查本件被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與賭客對賭財物,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其基於經營「六合彩賭博」簽賭站之目的,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等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應認係「集合犯」,就上開3罪名分別評價為一罪。
㈢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81、84年間曾2度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與賭客對賭,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顯有不該;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經營之時間尚非甚長,及其教育程度國小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簽注單9張、帳單2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