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婉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300號、99年度易緝字第103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婉婷犯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 陸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發表之言論或文章究係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或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婉婷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①一㈠所示以「壞女人」等抽象之言語謾罵告訴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以「一個修行的人還搶人家男朋友」等具體事實,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所為係犯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處斷。
②於一㈡所示「壞女人、還我男朋友」等抽象之言語,謾罵
告訴人,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③於一㈡所示與告訴人搶公共電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之強制罪;徒手毆傷告訴人成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人就一㈠所示犯行漏未論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本院爰予補充更正。又被告所為上揭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等4罪犯意不同,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送行為時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被告行為當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98年4月13日 嘉南司 字第098000230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足稽(見96年度易字第1300號卷第71-77頁),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感情因素,除騷擾告訴人外更對於告訴人施以上揭暴力犯行,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困擾,而告訴人僅要求被告道歉而未要求其他賠償,被告竟亦拒絕不為,顯見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然被告最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斟酌被告為侵害行為之手段,尚未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1/2,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尚非不良,考量其罹患精神疾病,因未能適當控制自己之情緒,而為此犯行,係為一時失慮欠當,信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4條(強制罪)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①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②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誹謗罪)①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②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③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7901號被告曾婉婷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2段81巷54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婉婷因感情糾紛,㈠於民國96年3月10日下午8時20分許,在 陳麗蘭 位於臺南市○區○○路四段84巷21號住所前,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壞女人、一個修行的人還搶人家男朋友」,足以毀損陳麗蘭之名譽。㈡復於96年3月1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臺南市○○街與林森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振興公園」,尾隨陳麗蘭,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公園內辱罵陳麗蘭「壞女人、還我男朋友」等字語,足以使陳麗蘭難堪,陳麗蘭因不堪其擾,欲撥公園內活動中心前之公共電話請員警處理,曾婉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與陳麗蘭搶公共電話,並徒手毆打陳麗蘭之臉部、胸部及手臂,致陳麗蘭受有右側面部挫傷、左側手臂瘀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陳麗蘭行使權利。
二、案經陳麗蘭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婉婷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犯行,辯稱:告訴人陳麗蘭知道伊精神狀態不好,還一直激怒伊,忘記伊講過什麼話,伊沒有能力阻止告訴人報警,只不過輕輕打告訴人一巴掌,怎麼可能因為這樣受傷,反而是告訴人打伊云云。然查: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麗蘭於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在場聽聞之證人 許峰銘 、證人 朱信政 、 葉永道 即當時處理員警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誹謗犯嫌,堪以認定。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告訴人陳麗蘭,參以被告自承確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並要求告訴人引見 洪肇隆 卻遭告訴人拒絕等情,則其因氣憤難出言辱罵及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自由,進而出手拉扯告訴人,自屬可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及妨害告訴人自由等犯行,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巽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