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3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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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交上字第135號上訴人 連嘉南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緣上訴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而其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7日因「駕照吊扣期限仍騎機車」之違規行為,遭嘉義市監理站於106年6月13日至107年6月12日吊銷。
上訴人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109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駕駛號牌119-DRZ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村十二街31巷1號前,因「一、機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駛。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好安全帽」、「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先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31條第6項、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T0142743號、GT0142744號、GT0142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7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1427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第7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案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自109年7月2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09年度交字第3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承租之房屋有承租權,是合法之私人財產,非他人可
隨意出入。社區設有大門電動纜車,於大門內是私人場所,不可開違規單。舉發員警在上訴人住宅前發現一輛影像模糊不清之車輛按喇叭暗示有人違規,而那輛機車是在社區纜車大門內,為私人場所,非違反刑法,更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㈡原判決第3頁第3點記載員警密錄器顯示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
由中和路263巷右轉東村12街轉角與另一名騎士聊天與員警迎面而過。是不實指控,懇請重新勘驗。
㈢上訴人與朋友聊天是在社區口,離住家僅10幾公尺,直接進
入社區大門回到家只要2至3秒鐘,並未遇到任何員警,又何來攔查、何來逃逸。是員警做不實指控。
㈣請求傳喚證人 何國珍 到庭作證。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
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㈡經查,原審參酌卷附舉發機關舉發通知單、酒測單、109年6
月2日中市警太分交字第1090022112號函、舉發單綜合查詢、交通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員警密錄器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認定本件舉發員警於109年4月30日21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村12街與中和路263巷轉角處發現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安全帽扣環未扣,立即迴轉並按喇叭攔查上訴人,而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轉彎未顯示方向燈逃離現場,員警遂上前追蹤,上訴人騎入太平區東村12街31巷1號騎樓內,員警即上前告知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聞得上訴人身上散發酒氣,上訴人卻將員警推開抗拒攔查,並與警方發生衝突,員警依妨害公務罪將上訴人視為現行犯逮捕上銬,並將其帶回警局實施酒測,告知上訴人酒測及拒測相關權利後,其仍不吹測,員警當場認上訴人屬拒絕酒測之情形,並製單舉發,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屬合法,上訴人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然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違規行為,合於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予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係屬有據等情(參見原判決第7頁第17行至第8頁第11行,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拒絕接受酒測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㈢上訴人上訴主張私人場所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原判決第3頁第3點記載員警密錄器顯示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由中和路263巷右轉東村12街轉角與另一名騎士聊天與員警迎面而過,是不實指控,懇請重新勘驗;上訴人與朋友聊天是在社區口,離住家僅10幾公尺,直接進入社區大門回到家只要2至3秒鐘,並未遇到任何員警,又何來攔查、何來逃逸,是員警做不實指控等云。核其意旨,無非係就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再為爭執,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均難謂為此部分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何國珍到庭作證乙節。經查,上訴
審係為法律審,係就原審卷內證據為範圍,進行法律適用是否違法之審查,並不再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且上訴人已於原審時請求傳喚證人何國珍作證,經原審敘明何國珍已於原審法院另案109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作證,且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及依原審法院另案109年訴字第1449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誤,並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參見原判決第8頁第12行至第21行,本院卷第40頁)。是以,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林靜雯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