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0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0184號聲請人 吳湧銓 相對人 傅淽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2紙本票(票號TH0000000、CH635948)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另1紙本票(票號CH635950)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1,000元,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6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附表所示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2018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10年11月3日143,336元143,336元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10日TH00000002110年11月3日130,000元130,000元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10日CH6359483110年11月3日71,000元62,000元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10日CH635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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