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 王蘇秀枝相 對人 莊景嵂 (即 莊美惠 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林成財 上列當事人間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店簡聲字第26號、108年度店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陸續提存新臺幣324,998元、65,000元,並分別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22號、108年度存字第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本票、停止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撤回執行聲請狀(以上皆為影本)、調解筆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422號、108年度存字第26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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