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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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 陳文景 相對人謝罔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545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及本院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4號(含110年度取字第1728號)、110年度司聲字第1284號、108年度訴字第7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8號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相對人並已聲請執行本件提存物116,855元,經本院提存所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在案。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提存物剩餘範圍內(即63,690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因提存物業經強制執行而不存在,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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