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9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9647號聲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對人 林文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0年2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800,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0年8月1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9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95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是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又本票執票人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得向發票人請求被拒絕之本票金額外,包括自到期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在內(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自提示日起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之約定,則其請求之利息應為自提示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聲請人自陳於90年8月12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是聲請人請求90年2月6日起至90年8月11日止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修正條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生效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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