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麗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僅為自己利益即隨意竊取被害人之錢包,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已歸還被害人大部分遭竊之物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被告已坦承犯罪,除將部分物品返還被害人外,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被告與被害人簽訂之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信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啟自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予以緩刑2年。
三、又被告已返還部分竊得物品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已無保留其犯罪利益,故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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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497號被告陳美麗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7月2日13時17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成功路49巷口,徒手竊取 鄭宇捷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之LV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警員服務證、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餘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因鄭宇捷發覺錢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美麗到案說明,經陳美麗主動交付鄭宇捷之身分證、健保卡、警員服務證、提款卡、信用卡各1張及現金4700元(已發還鄭宇捷),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宇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宇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