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0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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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7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705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非訟代理人 施秋妤 相對人均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又平 相對人 林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息2.87%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年息3.1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7051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利息│年息│││(新台幣)│(新台幣)││起算日│(百分之)│├──┼──────┼──────┼──────┼──────┼─────┤│001│3,000,000元│1,421,722元│102年5月7日│104年3月8日│4.25%│├──┼──────┼──────┼──────┼──────┼─────┤│002│8,400,000元│7,181,337元│103年6月4日│104年2月6日│4.5%│└──┴──────┴──────┴──────┴──────┴─────┘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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