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被告 林居福
林居富王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千七百三十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162(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分配於原告;代號162(B)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七八八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 林王金葉 ;代號162(C)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五七七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林居富;代號162(D)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五七七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林居福。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為4,7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各為原告6分之1、被告林居福6分之2、被告林居富6分之2、被告林王金葉6分之1。系爭土地係屬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屬於耕地。
(二)被告林居福係因拍賣於73年7月23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林居富亦因拍賣於87年7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則因拍賣於91年9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之前手早於65年4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均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情形;被告林王金葉係於99年5月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情形,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得為分割。
(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訴請裁判分割。關於該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考量該系爭土地北側面臨道路,南側面臨水路,請求將附圖代號162(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788方公尺)分配於原告;代號162(B)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788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林王金葉;代號162(C)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577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林居富;代號162(D)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577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林居福,以利各共有人進出通行及灌溉之便。
(四)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林居福部分: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願分配附圖代號162(D)部分之土地,但不願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林居富部分: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願分配附圖代號162(C)部分之土地,但不願負擔訴訟費用。
(三)被告林王金葉部分: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且願分配附圖代號162(B)部分之土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系爭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惟按「…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上開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此觀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即明。系爭土地分別符合該條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在卷可稽。系爭土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僅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此外,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關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水上鄉鄉間,位在產業道路南側,系爭土地東側現有通路乙條,其上坐落有如附圖代號162內甲所示鐵骨蓋鐵皮鴨寮、代號162內乙所示RC磚造及鐵骨蓋鐵皮住房等建物,上開住房西南側另蓋有鴨寮乙棟目前閒置,該鴨寮北側、南側均挖有水池,據被告林居福表示為其所興建;系爭土地對外主要出入口為北側東西向產業道路,西側相鄰為農田,目前休耕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憑。
2.本院審酌以南北向分割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59頁),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屬方正完整,俾達到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且如附圖各部分土地之北面均臨近北側道路,均利於將來取得最近路徑對外通行。而被告林居福所興建及居住如附圖代號162內乙建物主要均坐落在系爭土地東側,且兩造對於渠等分配位置:代號162
(A)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788平方公尺)分配於原告;代號162(B)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788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林王金葉;代號162(C)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
577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林居富;代號162(D)所示部分之土地(面積1,577平方公尺)分配於被告林居福等情均表示同意,是本院認依上開方式分配應符合渠等利益。
3.綜上,本院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所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之限制,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及目前使用現況,再衡酌其上建築物之坐落位置,並考量系爭土地形狀、面積、保持地上建物現狀之可能性、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五、至被告林居福、林居富固均抗辯渠等不願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然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業如上述,原本依民事訴訟第78條之原則性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另衡酌被告林居福、林居富亦經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將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併分割為單獨所有且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於被告林居福、林居富為低,以原告起訴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裁判費亦相對較為節省,故經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林居福、林居富亦獲得將土地產權單純化之利益,是由被告林居福、林居富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亦屬合理。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有不同,其利害關係即有差異,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怡欣附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林政宏│6分之1│6分之1││├─────┼───────┼─────────┼────┤│林居福│3分之1│3分之1││├─────┼───────┼─────────┼────┤│林居富│3分之1│3分之1││├─────┼───────┼─────────┼────┤│林王金葉│6分之1│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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