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皓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第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33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捌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記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記載「於民國110年6月6日9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6月6日21時30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皓宇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變)造之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後傳送,已有使用該偽(變)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變)造準文書之程度。
次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改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即就他人製作完成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其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始有變造論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將變造後之台大醫院醫師職業執照電子影像檔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上傳電磁紀錄之方式,傳送予告訴人 何俞萱 ,藉以表示其現為醫生身分,則上開台大醫院醫師職業執照照片電子影像檔與台大醫院醫師職業執照同為表彰醫生身分之證明,應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然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本院自應審究。又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
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時間均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之獲取財物牟利之目的所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青壯之人,具有工作能力,智力肢體亦屬健全,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金錢,而以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方式詐騙他人,致使告訴人 何俞宣蒙 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與告訴人簽立還款書,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但衡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為前揭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詐欺等犯行,本無可值寬憫之餘地;惟被告於本案審理前即與告訴人私下簽立還款書,並已清償全數詐欺款項,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8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6,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已全額賠償予告訴人何俞萱,有被告與告訴人私下所簽立之還款書1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認被告業已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變造後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傳送予何俞萱之「楊皓宇」台大醫院醫師職業執照照片電子影像檔,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醫師職業執照照片電子影像檔於傳送收讀後,已屬何俞萱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至該變造之「楊皓宇」台大醫院醫師職業執照照片原始電子影像檔,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醫偵字第8號被告楊皓宇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其不具醫師身分,於民國110年6月6日9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何俞萱詐稱:伊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醫師,欲推廣醫美課程云云,並傳送不實楊皓宇之台大醫院醫師職業執照影像檔予何俞萱,致何俞萱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6日21時57分、110年6月9日9時2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600、32,400元(合計36,000元)予楊皓宇,用以購買上開醫美課程,嗣因何俞萱向台大醫院求證後,始發覺遭詐,經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俞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皓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坦承上開事實經過,惟辯稱:伊事後已向告訴人坦承伊非醫生,且償還款項,應非詐欺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何俞萱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表示其為台大醫師,並傳送醫師執照等情事。4被告被連線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之事實。5被告、告訴人簽立之還款書被告於還款書中坦承上開經過,並歸還告訴人上開3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依重以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檢察官葉育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