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德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德仁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罰金及有期徒刑暨沒收之諭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温德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所管領之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得手共2次。
二、温德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未經社區住戶之同意,擅自徒步至附表編號2所示社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而侵入住宅,並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管領之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得手。
三、温德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2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不詳銳器刺戳 楊武杭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4顆輪胎胎壁,造成該等輪胎的外胎產生破損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楊武杭。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温德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5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9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及二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吃安眠藥,我不清楚我為何要偷這些東西云云。經查:
(1)被告有竊取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3所示地點,未經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之同意,徒手拿取附表編號1、3所示財物後徒步或騎車離開現場;又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未經社區住戶之同意,步行至附表編號2所示社區地下室1樓停車場,並未經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同意,徒手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財物後步行離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377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復經附表「證據欄」所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屬實(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所示)。是以,被告有竊取或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之主觀犯意
A.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本來走路去洗衣店,是想先烘乾我的衣服,結果看到上方烘衣機內有一條烘好的棉被,我看了一下週遭沒有人,我就直接拿回家;我拿走棉被的目的是因為天氣很冷想蓋,但是拿回家後天氣沒有到很冷,所以都擺在家中一旁沒有使用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是以,被告對此次行竊目的及過程的記憶均甚清楚,此與因服用安眠藥所產生的意識模糊不清及醒來時對於先前發生的事全然不記得的接近「失憶」之情形迥異,又既然被告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地點的目的是要烘乾衣物,那為何要在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行竊地點前服用安眠藥,被告辯稱當時有服用安眠藥云云,實與常情相悖,故被告於此次行竊前是否有服用安眠藥並此因此產生意識模糊不清之情形,即非無疑,復觀之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照片(所在卷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可以看到被告於行竊前先將自己所帶衣物放入洗衣機內洗滌後,才轉而逐件拿起地上洗衣籃內的衣物,最後才拿走洗衣籃底部的附表編號1所示棉被,可見被告是有目的性地挑選符合自己需求的財物,益徵被告於行竊時並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之狀態至明。準此,被告前揭辯稱,不足採信。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一節,堪以認定。
B.附表編號2部分: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時間為7時18分許,此為早上時段,且被告於稍晚的7時32分許(即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時間)還在自助洗衣店烘衣服(詳下述),被告實無要在這個時間點服用安眠藥的理由,故被告於此次行竊前是否有服用安眠藥並此因此產生意識模糊不清之情形,要非無疑,復觀之社區監視器畫面照片(所在卷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可以看到被告彎身挑選放在地下1樓停車場之財物,可徵被告是有目的性地挑選符合自己需求的財物,再附表編號2的行竊時間僅早於附表編號3所示行竊時間約14分鐘,參以被告為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時並非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詳下述),益證被告於此次行竊時並非處於意識不清的狀態至明。準此,被告前揭辯稱,不足憑採。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主觀犯意一節,可堪認定。
C.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今日(13日)7時32分許要烘衣服,所以騎乘一臺機車(車號000-000)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助洗衣店,烘完衣服後,發現地下的籃子內裝有一條棉被,我就拿起來裝至我的袋子,離去時轉身看見旁邊桌子下,大塑膠盒內有三隻烏龜,我便徒手將3隻烏龜拿起來放到夾克右邊口袋內,然後騎乘上述機車離去;最近很冷,所以缺一條棉被,故順手拿走,剛好看到烏龜,覺得有興趣,便一併將3隻烏龜帶回家飼養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是以,被告對此次行竊目的及過程的記憶亦甚清楚,基於與附表編號1部分之相同理由,亦難驟認被告於此次行竊前有服用安眠藥並此因此產生意識模糊不清之情形,復觀之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照片(所在卷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可以看到被告於行竊時係將附表編號3所示棉被裝入藍色塑膠袋內後將之置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再騎車離去,足見被告尚知遮掩其犯行為免遭發現,益徵被告於行竊時並非處於意識模糊不清之狀態至明。準此,被告前揭辯稱,亦難採信。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一節,亦堪認定。
2、依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均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自屬事後卸責之詞,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三部分
1、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不能因為監視器畫面有拍到我出現,就認為是我做的云云。經查:
(1)告訴人楊武杭於110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將其所有之本案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後離去,嗣於同年月19日10時0分許,發現本案小客車4顆輪胎胎壁遭不詳之人以銳器刺戳,造成該等輪胎的外胎產生破損而致令不堪用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武杭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正、背面),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是不詳之人於110年1月18日17時10分許至110年1月19日10時0分許之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銳器刺戳本案小客車4顆輪胎胎壁,造成該等輪胎的外胎產生破損而致令不堪用之事實,可堪認定。
(2)現場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於110年1月18日22時39分許靠近本案小客車之人為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56頁背面),復被告於前揭時間靠近本案小客車時,有走近本案小客車左後輪胎,並以左手扶著本案小客車、右手舉起不詳工具,朝本案小客車左後輪胎猛刺2下等情,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及檢察官就該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3頁)。因被告出現在現場的時間及對本案小客車所為動作與前述毀損本案小客車輪胎之不詳之人的犯案時間及手段均吻合,稽之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我那天機車放在車子(即本案小客車)右邊的鐵皮屋裡面的騎樓,我車子牽不出來,我想要打電話請車主過來移車,我繞該車一圈想看有沒有聯絡電話,發現沒有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56頁背面),故被告實有因不滿機車出入遭本案小客車擋住而心生不滿,進而起意毀損本案小客車之動機。綜上各節,被告為前述毀損本案小客車輪胎之不詳之人,應堪認定。
2、基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亦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於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與社區大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地下停車場,均屬住宅之一部分。查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地點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住家所在社區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業經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偵卷第17頁背面),依照前開判決意旨,附表編號2所示行竊地點顯為住宅一部分,則被告未經社區住戶同意而進入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行竊,係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稍有未恰。惟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第8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侵害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4、核被告於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持不明銳器先後刺戳本案小客車4顆輪胎胎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5、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罰加重事由部分被告101年至10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2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復由同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00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直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確定在案;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上訴駁回)、105年度審易字第3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105年度交簡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均確定在案。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至第94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6頁至第1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事實欄一至三所示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均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高本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覺得冷或有趣、告訴人楊武杭停車擋到其牽車出入,擅自徒手竊取或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他人財物、持不明銳器毀損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人楊武杭財產受損,並危害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居家安寧,法治觀念偏差,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附表編號2所示藍芽喇叭尚未歸還,再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告訴人楊武杭和解,更未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獲取其等原諒,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附表所示竊盜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口否認犯行,且為前開辯稱、就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則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前開辯稱,顯見被告並無悔意;惟被告所竊取及毀損的財物價值不高(竊取財物價值部分如附表所示,毀損財物價值部分為1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武杭於警詢時指稱在卷<見偵卷第22頁背面>),其中有部分竊得財物已歸還,兼衡被告自陳已婚、子女已成年獨立生活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就其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再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而取得藍芽喇叭1個(工作手套1批則無庸宣告沒收,詳下述),此為被告之不法所得,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已合法「發還」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復被告亦未賠償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準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不法所得即藍芽喇叭1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為竊得之「獅王森巴純棉防蟎抗菌兩用床被組-雙人」1件、工作手套1批、厚棉被1件及巴西龜3隻,該等贓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附表所示告訴人,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第43頁),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不法所得,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財物主文證據1109年12月22日21時許自助洗衣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 李金銘 「獅王森巴純棉防蟎抗菌兩用床被組-雙人」1件(價格:新臺幣5,440元,已歸還)。温德仁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3773號卷第20頁正面至第21頁背面、第77頁正面)。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39頁正面至第40頁背面、第41頁、第43頁)。3、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2110年1月13日7時18分許 呂振億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住處所在社區大樓地下1樓停車場呂振億1、工作手套1批(價格:新臺幣850元,已歸還)。2、藍芽喇叭1個(價格:新臺幣2,000元,未歸還)。温德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證人即告訴人呂振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3773號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33頁正面至第34頁背面、第35頁、第37頁)。3、告訴人呂振億遭竊之工作手套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7頁)。4、社區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3110年1月13日7時32分許自助洗衣店(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 許亞強 2、 林裕景 1、許亞強所有之厚棉被1件(價格:新臺幣1,600元,已歸還)。2、林裕景所有之巴西龜3隻(價格新臺幣3,600元,已歸還)。温德仁犯竊盜罪,累犯,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證人即告訴人許亞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3773號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背面)。2、證人即告訴人林裕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同上偵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3、有關告訴人林裕景部分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4、有關告訴人許亞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偵卷第31頁)。5、告訴人林裕景遭竊棉被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4頁)。6、自助洗衣店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45頁正面至第46頁正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