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郁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泰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9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郁芸(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98號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及全部證物之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始得準用之,旨在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98號妨害風化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規定,非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人,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警詢卷、偵查卷及全部證物之影本,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