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聲字第12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 蘇寶蓮
蘇玉微
蘇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寶蓮、蘇玉微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柏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林雅慧計算書:
一、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89,704元(由聲請人預納)。
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之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蘇寶蓮│1/3│├────┼─────┤│蘇玉微│1/3│├────┼─────┤│蘇柏元│1/3│└────┴─────┘
三、相對人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89704X1/3=299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