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孝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75號、第2650號、第2850號、第2944號、第3220號、第3221號、第3222號、第3223號、第379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某時,使用暱稱「 郭欣霓 」之臉書帳號,私訊在臉書上徵求 楊丞琳 演唱會門票之辰○○,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7,6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辰○○始知受騙。
㈡、於106年11月17日某時,使用暱稱「 陳萍芯 」之臉書帳號,私訊在臉書上徵求 陳奕迅 演唱會門票之申○○,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在址設 臺北市 ○○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景後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10,600元後,傳送繳費證明照片予子○○,而後該10,600元經受款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撥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申○○始知受騙。
㈢、於106年11月19日某時,使用暱稱「 郭嘉琪 」之臉書帳號,私訊在臉書上徵求韓星JBJ演唱會門票之酉○○,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9,2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酉○○始知受騙。
㈣、於106年12月21日某時,使用暱稱「 楊雅馨 」之臉書帳號,私訊在臉書上徵求 蔡健雅 演唱會門票之午○○,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南山北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4,000元後,而後該4,00
0元經受款之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撥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午○○始知受騙。
㈤、於107年3月29日晚間9時許,使用暱稱「ChiuHsiaoSheng」之臉書帳號,私訊在臉書上徵求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票之未○○,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未○○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未○○始知受騙。
㈥、於107年4月2日下午2時29分許,使用暱稱「子○○」之臉書帳號,私訊在臉書上徵求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票之庚○○,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庚○○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6,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庚○○始知受騙。
㈦、於107年4月7日某時,使用暱稱「子○○」之臉書帳號,私訊在臉書上徵求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票之卯○○,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7,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卯○○始知受騙。
㈧、於107年4月4日下午3時58分許,使用暱稱「子○○ChiuHsiaoSheng」之臉書帳號、暱稱「S.chiu」之LINE帳號,私訊在臉書上徵求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票之天○○,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天○○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分別各匯款1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天○○始知受騙。
㈨、於107年4月21日某時,使用暱稱「ChiuHsiaoSheng」之臉書帳號,私訊在臉書上徵求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票之丁○○,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8,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丁○○始知受騙。
㈩、於107年4月21日某時,使用暱稱「ChiuHsiaoSheng」之臉書帳號,私訊在臉書上徵求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票之辛○○,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辛○○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1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辛○○始知受騙。
、於107年4月21日某時,使用暱稱「子○○」之臉書帳號、暱稱「S.chiu」之LINE帳號,私訊在臉書上徵求安室奈美惠演唱會門票之戌○○,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匯款7,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戌○○始知受騙。
、於107年4月27日凌晨0時40分許,使用暱稱「ChiuHsiao
Sheng(子○○)」之臉書帳號,私訊在臉書上徵求某演唱會門票之己○○,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己○○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6,5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己○○始知受騙。
、於107年4月29日晚間11時許,使用暱稱「ChiuHsiaoSheng」之臉書帳號,私訊欲購買 吳宗憲 演唱會門票之甲○○,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匯款7,3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甲○○始知受騙。
、於107年5月8日晚間6時許,使用暱稱「ChiuHsiaoSheng(子○○)」之臉書帳號,以私訊之方式,向欲購買 蕭敬騰 演唱會門票之亥○○,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匯款6,7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亥○○始知受騙。
、於107年5月9日某時,使用暱稱「 郭晴馨 」之臉書帳號、及暱稱「S.chiu」之LINE帳號,以私訊之方式,向欲購買蕭敬騰演唱會門票之地○○,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地○○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間,匯款6,6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地○○始知受騙。
、於107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使用暱稱「 許萱琪 」之臉書帳號、暱稱「S.chiu」之LINE帳號,以私訊之方式,向欲購買韓國男子團體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巳○○,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1,600元、4,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巳○○始知受騙。
、於107年5月12日某時,使用暱稱「郭晴馨」之臉書帳號,私訊在臉書上徵求韓國男子團體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姚○宜(00年0月生,惟本案尚無證據顯示子○○主觀上知悉姚○宜為少年),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姚○宜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匯款6,8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姚○宜始知受騙。
、於107年5月13日凌晨1時56分許,使用暱稱「郭晴馨」之臉書帳號、暱稱「S.chiu」之LINE帳號,私訊在臉書上徵求韓國男子團體WannaOne演唱會門票之丑○○,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丑○○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匯款6,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丑○○始知受騙。
、於107年5月17日某時,使用暱稱「許萱琪」之臉書帳號、暱稱「S.chiu」之LINE帳號,私訊在臉書上徵求吳宗憲演唱會門票之丙○○,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間,匯款7,3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丙○○始知受騙。
、於107年5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使用暱稱「 陳芳芸 」之臉書帳號、暱稱「S.chiu」之LINE帳號,以私訊之方式,向欲購買韓國團體演唱會門票之乙○○,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匯款6,
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帳戶,嗣子○○未依約提供門票,乙○○始知受騙。
、於108年1月31日某時許,先向不知情之 吳展芃 以19,200元之價格,購買 林俊傑 演唱會門票4張,並另誘騙不詳之2名被害人代其匯款19,200元予吳展芃,以此自吳展芃處獲得取票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及取票號碼「00000000號」,吳展芃之帳戶亦因而被警方凍結(子○○對於吳展芃、不詳之2名被害人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未經起訴,自非本案所應審酌)。而後,子○○明知前開利用詐術取得之林俊傑演唱會門票4張,有高度可能不能正常進場使用,仍於108年2月1日某時許,使用暱稱「SANDYLU」之臉書帳號,以私訊之方式,向欲購買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之寅○○,兜售前揭門票,致寅○○陷於錯誤,相約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當場以15,200元向子○○購買該演唱會門票4張,子○○則提供前揭取票身分證字號及取票號碼給寅○○,經寅○○取票後將票交給其同事,其同事於108年2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進入演唱會現場時,經票務人員告知該門票經重複使用,並判定其等為無權使用人,請其等離場,寅○○始知受騙。
、另同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間某日,使用暱稱「Mashachi」(後更名為 曾玉祈 )之臉書帳號,以私訊之方式,向欲購買高爾宣演唱會門票之癸○○,假意兜售前揭門票,致癸○○陷於錯誤,故委託其妹妹壬○○之友人戊○○,於108年4月28日晚間7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海洋廣場近圓環處陸橋,當場以現金1,500元向子○○購買高爾宣演唱會門票2張,子○○並以前揭臉書帳號傳送偽造之購票證明圖片檔予癸○○、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演唱會主辦單位對於票務管理之正確性及付費購票之癸○○,嗣癸○○查證後發覺子○○所提供之購票證明圖片檔為假,始知受騙。而後,癸○○為能順利查獲子○○,再次以其他帳號向子○○聯絡,表示欲以1,300元購買高爾宣演唱會門票,並委由壬○○、戊○○偕同警方,於108年5月3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當場逮捕前來面交之子○○,此次詐欺因而未遂。
二、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未○○、庚○○、戌○○、辛○○、丁○○、己○○、甲○○、亥○○、地○○、酉○○、姚○宜、丑○○、丙○○、乙○○及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自白除外)可憑,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事實欄所行使之偽造之購票證明圖片檔,表徵該演唱會之主辦單位開立該演唱會之入場門票,自屬冒用主辦單位所製作不實之電磁紀錄無訛。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㈠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就事實欄㈧、、,同一被害人各於上揭時間,數次遭詐欺取財,然被告均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詐欺行為,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就事實欄,被告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作為行使詐術之手段,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對各被害人上開22次犯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他人對於演唱會門票之渴求訛詐金錢,除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亦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各被害人受害之金額;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教化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同,且犯罪手法近似等情狀,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向各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事實欄㈢、㈣之犯罪所得分別經 金恆 通科技股份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匯回予被害人,有該公司之回覆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261號卷第307頁),並據告訴人午○○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0
324號卷第52頁反面);事實欄㈧之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其中10,000元予被害人,業據告訴人天○○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264號卷第52頁),爰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Iphone6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時,與被害人聯絡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而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付款時間│詐騙金額│收款帳戶│證據│備註│├──┼───┼───────┼─────┼──────────┼───────────────┼────┤│1│辰○○│106年9月23日下│7,6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午5時49分許││00000000000000號(邱│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3794卷│附表六││││││孝昇透過金恆通科技股│第7至11頁;偵2650卷第135頁;│││││││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本院卷第128頁、第134頁)│││││││通公司】申請之虛擬帳│2.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戶。款項流入子○○聯│偵3794卷第15至19頁)│││││││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08號)│3794卷第27頁)││││││││4.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3794卷第35至45頁)││││││││5.金恆通公司之回覆(偵3794卷第││││││││31頁)││││││││6.Iphone6手機1支扣案。││├──┼───┼───────┼─────┼──────────┼───────────────┼────┤│2│申○○│106年11月17日│10,600元│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762│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晚間7時48分許││00000000號(戶名:劉│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北檢偵12│附表三││││││ 高甫 。款項再流入邱孝│475卷第39至41頁;偵1264卷第│││││││昇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58至59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社帳號0000000000000│34頁)│││││││號)│2.告訴人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6939卷第12頁正反面;││││││││北檢偵12475卷第40頁)││││││││3.證人 劉高甫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939卷第3至4頁反面)││││││││4.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偵6939││││││││卷第15頁)││││││││5.手機截圖照片(偵6939卷第16至││││││││20頁)││││││││6.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付管外字第107010204號函││││││││(偵6939卷第22至44頁)││││││││7.遊戲商提供之金流資料(偵6939││││││││卷第39頁)││││││││8.Iphone6手機1支扣案。││├──┼───┼───────┼─────┼──────────┼───────────────┼────┤│3│酉○○│106年11月19日│9,2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1.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即起訴書││││凌晨0時28分許││00000000000000號(邱│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8頁、│附表五編││││││孝昇透過金恆通公司申│第134頁)│號11││││││請之虛擬帳戶。款項流│2.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入子○○之基隆第一信│偵6261卷第287至289頁)│││││││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3.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0883號)│(偵6261卷第297至299頁)││││││││4.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偵6261││││││││卷第297頁)││││││││5.金恆通公司之回覆(偵6261卷第││││││││307頁)││││││││6.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261卷第309至││││││││318頁)││││││││7.Iphone6手機1支扣案。││├──┼───┼───────┼─────┼──────────┼───────────────┼────┤│4│午○○│106年12月22日│4,000元│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中午12時33分許││號0000000000000號(│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1264卷│附表一││││││戶名:子○○)│第58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4││││││││頁)││││││││2.告訴人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30324卷第7至8頁、第52││││││││頁正反面)││││││││3.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30324卷第14頁││││││││)││││││││4.收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偵30324││││││││卷第17至20頁)││││││││5.職務報告(偵30324卷第47頁)││││││││6.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8日中總一○七字第030││││││││8-03號函暨回覆資料(偵30324││││││││卷第48至50頁)││││││││7.Iphone6手機1支扣案。││├──┼───┼───────┼─────┼──────────┼───────────────┼────┤│5│未○○│107年3月29日晚│5,000元│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375│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間10時許││00000000號(戶名:邱│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6261卷│附表五編││││││孝昇)【下稱子○○聯│第14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4│號2││││││邦銀行帳戶】│頁)││││││││2.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261卷第24至25頁)││││││││3.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261卷第35至43頁)││││││││4.代收票據明細表(偵6261卷第45││││││││至47頁)││││││││5.收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23頁)││││││││6.Iphone6手機1支扣案。││├──┼───┼───────┼─────┼──────────┼───────────────┼────┤│6│庚○○│107年4月2日晚│6,000元│子○○聯邦銀行帳戶│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間11時41分許│││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6261卷│附表五編│││││││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8頁、│號3│││││││第134頁)││││││││2.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261卷第57至59頁)││││││││3.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261卷第71至80頁)││││││││4.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偵6261││││││││卷第79頁)││││││││5.收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24頁)││││││││6.Iphone6手機1支扣案。││├──┼───┼───────┼─────┼──────────┼───────────────┼────┤│7│卯○○│107年4月9日中│7,000元│子○○聯邦銀行帳戶│1.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即起訴書││││午12時許│││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8頁、│附表五編│││││││第134頁)│號1│││││││2.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4頁)││││││││3.收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26頁)││││││││4.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1至99頁)││││││││5.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案偵查卷宗││││││││第79頁)││││││││6.Iphone6手機1支扣案。││├──┼───┼───────┼─────┼──────────┼───────────────┼────┤│8│天○○│107年4月9日下│10,000元│子○○聯邦銀行帳戶│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午4時許│││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1264卷│附表七│││││││第7至11頁、第56至58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4頁)││││││││2.告訴人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264卷第14至17頁、第││││││││50至52頁)││││├───────┼─────┼──────────┤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7年4月9日下│10,000元│子○○聯邦銀行帳戶│(偵1264卷第49頁)│││││午5時許│││4.通訊軟體臉書截圖照片(偵1264││││││││卷第45至47頁)││││││││5.天○○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1264卷第53至││││││││55頁)││││││││6.收款帳戶之開戶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頁)││││││││7.Iphone6手機1支扣案。││├──┼───┼───────┼─────┼──────────┼───────────────┼────┤│9│丁○○│107年4月21日凌│8,000元│子○○聯邦銀行帳戶│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晨1時25分許│││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6261卷│附表五編│││││││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28頁、│號6│││││││第134頁)││││││││2.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261卷第147至149頁)││││││││3.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261卷第161至165頁)││││││││4.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偵6261││││││││卷第161頁)││││││││5.收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32頁)││││││││6.Iphone6手機1支扣案。││├──┼───┼───────┼─────┼──────────┼───────────────┼────┤││辛○○│107年4月21日下│10,000元│子○○聯邦銀行帳戶│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午5時54分許│││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6261卷│附表五編│││││││第15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4│號5│││││││頁)││││││││2.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261卷第115至117頁)││││││││3.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表(偵62││││││││61卷第125頁)││││││││4.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261卷第127至137頁)││││││││5.收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33頁)││││││││6.Iphone6手機1支扣案。││├──┼───┼───────┼─────┼──────────┼───────────────┼────┤││戌○○│107年4月21日晚│7,000元│子○○聯邦銀行帳戶│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間11時30分許│││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6261卷│附表五編│││││││第15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4│號4│││││││頁)││││││││2.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261卷第85至87頁)││││││││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261卷第101至107頁)││││││││4.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偵6261││││││││卷第109頁)││││││││5.收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33頁)││││││││6.Iphone6手機1支扣案。││├──┼───┼───────┼─────┼──────────┼───────────────┼────┤││己○○│107年4月27日上│6,500元│子○○聯邦銀行帳戶│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午8時30分許│││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6261卷│附表五編│││││││第16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4│號7│││││││頁)││││││││2.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261卷第171至173頁)││││││││3.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261卷第183頁)││││││││4.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偵6261││││││││卷第183頁││││││││5.收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35頁)││││││││6.Iphone6手機1支扣案。││├──┼───┼───────┼─────┼──────────┼───────────────┼────┤││甲○○│107年4月30日凌│7,300元│子○○聯邦銀行帳戶│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晨0時24分許│││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6261卷│附表五編│││││││第16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4│號8│││││││頁)││││││││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261卷第193至195頁)││││││││3.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6261卷第209頁)││││││││4.甲○○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261卷第211││││││││至213頁)││││││││5.收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1、36頁)││││││││6.Iphone6手機1支扣案。││├──┼───┼───────┼─────┼──────────┼───────────────┼────┤││亥○○│107年5月9日上│6,7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午11時40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00│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6261卷│附表五編││││││號(戶名:子○○)│第17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4│號9│││││││頁)││││││││2.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261卷第221至224頁)││││││││3.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261卷第235至245頁)││││││││4.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偵6261││││││││卷第235頁)││││││││5.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偵6261卷第249頁)││││││││6.Iphone6手機1支扣案。││├──┼───┼───────┼─────┼──────────┼───────────────┼────┤││地○○│107年5月9日下│6,600元│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午3時46分許││號0000000000000號(│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6261卷│附表五編││││││戶名:子○○)│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28頁、│號10│││││││第134頁)││││││││2.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261卷第253至259頁)││││││││3.通訊軟體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261卷第372至281││││││││頁)││││││││4.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照片(偵6261││││││││卷第281頁)││││││││5.收款帳戶之帳戶資料查詢(偵62││││││││61卷第283頁)││││││││6.Iphone6手機1支扣案。││├──┼───┼───────┼─────┼──────────┼───────────────┼────┤││巳○○│107年5月12日上│11,6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821│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午11時4分許││000000000000號(拓元│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27039│附表五編││││││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帳│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本院│號16││││││戶。款項流入子○○之│卷第128頁、第134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2.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00000000號)│偵27039號卷第9至11頁)││││││││3.拓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拓字第1070925001號函暨查看訂││││││││ 單明細 (偵27039卷第12至13頁││││││││)││││││││4.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27││││││││039卷第17頁)││││││││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7039卷第19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6.Iphone6手機1支扣案。││││├───────┼─────┼──────────┼───────────────┤││││107年5月12日上│4,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午11時33分許││819018號(戶名: 楊幼 │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27039│││││││娟【即子○○之母】)│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本院│││││││【下稱 楊幼娟 郵局帳戶│卷第128頁、第134頁)│││││││】│2.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7039號卷第9至11頁)││││││││3.巳○○所有存摺封面影本(偵27││││││││0卷第18頁)││││││││4.收款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7039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5.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偵27││││││││039卷第17頁)││││││││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7039卷第19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7.Iphone6手機1支扣案。││├──┼───┼───────┼─────┼──────────┼───────────────┼────┤││姚○宜│107年5月12日晚│6,800元│楊幼娟郵局帳戶│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間9時26分許│││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6261卷│附表五編│││││││第19頁;偵6262卷第193至195頁│號12│││││││;本院卷第128頁、第134頁)││││││││2.告訴人姚○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262卷第25至27頁)││││││││3.存摺內頁影本(偵6262卷第35頁││││││││)││││││││4.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262號卷第37頁)││││││││5.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偵6262卷第133頁、第138頁││││││││)││││││││6.Iphone6手機1支扣案。││├──┼───┼───────┼─────┼──────────┼───────────────┼────┤││丑○○│107年5月13日上│6,000元│楊幼娟郵局帳戶│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午7時48分許│││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6261卷│附表五編│││││││第19頁;偵6262卷第193至195頁│號13│││││││;本院卷第128頁、第134頁)││││││││2.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262卷第45至46頁)││││││││3.證人 許永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262卷第49至50頁)││││││││4.許永祥所有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262卷第51至53頁││││││││)││││││││5.通訊軟體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6262卷第59至63頁)││││││││6.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偵6262卷第133頁、第138頁││││││││)││││││││7.Iphone6手機1支扣案。││├──┼───┼───────┼─────┼──────────┼───────────────┼────┤││丙○○│107年5月17日凌│7,300元│楊幼娟郵局帳戶│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晨0時23分許│││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6261卷│附表五編│││││││第19至20頁;偵6262卷第193至│號14│││││││195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4││││││││頁)││││││││2.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262卷第75至79頁)││││││││3.通訊軟體臉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62卷第91頁)││││││││4.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片(偵6261││││││││卷第93頁)││││││││5.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偵6262卷第133頁、第140頁││││││││)││││││││6.Iphone6手機1支扣案。││├──┼───┼───────┼─────┼──────────┼───────────────┼────┤││乙○○│107年5月17日晚│6,000元│楊幼娟郵局帳戶│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間10時43分許│││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6261卷│附表五編│││││││第20頁;偵6262卷第193至195頁│號15│││││││;本院卷第128頁、第134頁)││││││││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偵6262卷第101至105頁)││││││││3.乙○○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6262卷第119││││││││至121頁)││││││││4.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262卷第123至131頁)││││││││5.收款帳戶之帳戶個資及交易明細││││││││(偵6262卷第133頁、第141頁││││││││)││││││││6.Iphone6手機1支扣案。││├──┼───┼───────┼─────┼──────────┼───────────────┼────┤││寅○○│108年2月1日下│15,200元│面交│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午1時50分許│││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2650卷│附表四│││││││第133至135頁;偵5435卷第82至││││││││84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4頁││││││││)││││││││2.告訴人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5435卷第17至22頁、第││││││││82至84頁)││││││││3.證人吳展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5435卷第27至29頁、第75││││││││至76頁)││││││││4.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5435卷第32至35頁、第42頁││││││││、第47至50頁)││││││││5.手機截圖照片(偵5435卷第36至││││││││38頁、第41頁、第46頁)││││││││6.演唱會票卷4張影本(偵5435卷││││││││第40頁)││││││││7.通聯調閱查詢單(偵5435卷第12││││││││頁)││││││││8.Iphone6手機1支扣案。││├──┼───┼───────┼─────┼──────────┼───────────────┼────┤││壬○○│108年4月28日晚│1,500元│面交│1.被告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即起訴書│││戊○○│間7時50分許│││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2650卷│附表二│││癸○○││││第16至17頁、第84至85頁;本院││││││││卷第128頁、第134頁)││││││││2.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50卷第21至23頁)││││││││3.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偵2650卷第19至20頁)│││││108年5月3日晚│無│無│4.壬○○手機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間11時45分許│(未遂)││錄截圖照片(偵2650卷第43至49││││││││頁)││││││││5.戊○○手機通訊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2650卷第51至53││││││││頁)││││││││6.被告手機截圖照片(偵2650卷第││││││││55至63頁)││││││││7.Iphone6手機1支扣案。││└──┴───┴───────┴─────┴──────────┴───────────────┴────┘附表二:
┌──┬────────┬───────────────────┐│編號│相應之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㈠│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㈡│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㈢│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4│事實欄㈣│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5│事實欄㈤│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㈥│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㈦│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㈧│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㈨│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㈩│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子○○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