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新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代理人 謝依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戶籍地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設於屏東縣○○鄉○○路○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目前住居地及工作地均在桃園市,且其所提供之單據亦俱係位於桃園市之店家所開立,又其之
2女之戶籍地均設於桃園市,而其中1名並於桃園市就讀高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大崗煤氣有限公司送貨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學生證影本及學費繳費收據等在卷可查。足徵聲請人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在桃園市,主觀上自有居住於桃園地區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域之事實,揆上說明,應以桃園市為聲請人之住所地。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劉子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