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49號聲請人 張阿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怡玲 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次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又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執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理。
二、經查,相對人鍾怡玲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本件請求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4年4月29日,相對人於發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權利義務係由法定代理人 鍾振坤 行使負擔,此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系爭本票上並無法定代理人鍾振坤簽名或蓋章表明允許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循。則就形式上要件觀之,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從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不得對其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