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聲請人 李庭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怡芬張世傑 間請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潘怡芬、張世傑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發票日期記載分別為中華民國10年507月01日、10年507月20日及10年508月01日,為曆法上所無之日期,屬無效票,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4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臺幣)││││├──┼───────┼───────┼──────┼──────┼──┤│001│10年507月01日│15,000元│未載│105年7月2日│駁回│├──┼───────┼───────┼──────┼──────┼──┤│002│10年507月20日│5,000元│未載│105年7月21日│駁回│├──┼───────┼───────┼──────┼──────┼──┤│003│10年508月01日│35,000元│未載│105年8月2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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