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40號聲請人 李庭維 相對人 羅育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3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5年9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經查,本件相對人 陳重元陳家瑋 簽名記載之位置,與一般社會通念發票人記載不同,無從由該本票之票載文義認定相對人陳重元即陳家瑋係基於發票行為而為之簽名,是形式上尚難認定為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故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陳重元即陳家瑋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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