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訴人 劉永春 訴訟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被上訴人 潘芊妤
韓濟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被上訴人甲○○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七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一零九年五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甲○○於民國108年9月6日結婚,甲○○於108年11月16日欺騙伊回高雄探望母親後即離家出走,不知所蹤。伊嗣後發現甲○○曾盜刷伊之信用卡,以支付甲○○與被上訴人乙○○於108年6月16日至澎湖旅遊之機票。伊請徵信社查訪甲○○行蹤,赫然發現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有如附表所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91萬元,及甲○○自109年5月7日起、乙○○自109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僅為好朋友,並未一同出遊,亦未深夜共宿。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與乙○○有性行為,雖曾牽手、擁抱,但僅為朋友間互動,未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下稱圓通路)乙○○住處、或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下稱景新街)甲○○同居或共處,並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甲○○因嚴重不安而得到憂鬱症,至今仍無穩定工作,109年1月12日因承受不了上訴人和網路輿論壓力,選擇吞藥輕生,上訴人事後知悉毫不關心並語出諷刺。乙○○只是聽甲○○訴苦,已經沒有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與甲○○於108年9月6日結婚,於109年8月6日兩願離婚。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之配偶權是否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1萬元?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所明定。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害如附表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附表所示時地在一起,惟否認有何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71至73、77至81頁)。經查:
⒈附表編號⒈所示108年11月12日凌晨部分:
證人 涂威廷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受僱於徵信社,在上訴人家樓下開始跟監,甲○○坐在汽車內,機車是乙○○騎乘,當初是跟蹤這兩台車,因該汽車載甲○○到圓通路,甲○○下車把物品拿走後,汽車就開走了,伊只跟到圓通路,沒有看到其他情形,至於乙○○有無下車進入屋內伊不清楚,因為伊是開車,只有跟蹤到巷口,兩人有無進入屋內或是哪家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涂威廷並於108年11月12日凌晨3時27分在汽車內以手機拍攝其前方道路有一台機車及一輛白色汽車,固經原審當庭勘驗涂威廷之手機照片屬實(見原審卷第14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甲○○當天僅至乙○○家拜訪作客等語。經查被上訴人雖於凌晨3時許相約到乙○○家中作客拜訪,惟依上開證人證言與手機照片所示,尚不足以證明甲○○有何不誠實行為致破壞其與上訴人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⒉附表編號⒉所示108年11月3日晚間部分:
證人涂威廷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天跟監超過1小時,看到被上訴人去吃飯、並肩走在一起,不確定有無牽手,沒有其他人等語;涂威廷並於108年12月3日下午7時48分拍攝被上訴人之照片,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涂威廷之手機照片屬實(見原審卷第149頁),固有照片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39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當天是乙○○帶甲○○至朋友店中刺青,順便吃飯等語。經查乙○○雖帶甲○○去刺青,惟依上開證人證言與手機照片所示,尚不足以證明甲○○有何不誠實行為致破壞其與上訴人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⒊所示108年12月初部分:
被上訴人相偕逛臺北市士林夜市之行為,業經原審認定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⒋附表編號⒋所示108年11月27日凌晨部分:
證人 張中仁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受僱於徵信社,在上訴人家樓下等,上訴人說甲○○要回家拿東西,看到男生騎機車載甲○○離開,去到景新街,伊在公寓一樓留守到男生下樓騎車回他家,是在圓通路巷子裡面,跟監就結束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因上訴人不讓甲○○回家整理東西,因此請乙○○幫忙搬東西,並無過夜等語。經查乙○○雖於凌晨協助甲○○搬東西,惟據此尚不足以證明甲○○有何不誠實行為致破壞其與上訴人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⒌附表編號⒌所示108年11月至12月部分:
被上訴人相偕去臺北市內湖區逛草莓園之行為,業經原審認定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⒍附表編號6所示108年11月27日至108年12月26日部分:
被上訴人相偕去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夜市餐廳牽手用餐之行為,業經原審認定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⒎附表編號⒎所示108年12月26日凌晨部分:
證人張中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日大家一起留守,看甲○○是否會到男生家,男生載女生回圓通路的家,他們進門後約一小時報警,伊有跟著進到屋內,男生的母親說她不知道、女生不是沒有結婚嗎?伊看到他們二人驚恐地走出來,伊沒有看到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4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當天在乙○○家跟乙○○的姐姐打遊戲,乙○○的家人都在家並且是未歇息狀態等語。經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深夜在乙○○家玩電動遊戲,復未將已婚事實告知乙○○之母,則依一般社會常情,顯然已逾一般男女往來分際,不因乙○○之母親、姐姐在家共處而異。是據此足證甲○○以不誠實行為致破壞其與上訴人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⒏附表編號⒏所示108年11月中部分:
證人 王禹傑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受僱於徵信社,108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1點半,在中和區巷子看到被上訴人一起走進去屋內,伊等大概3、4小時就離開了,沒有看到他們出來,當天是乙○○騎機車載甲○○,沒有看到其他人等語,且被上訴人於當庭均稱對上開證言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7頁)。被上訴人嗣後雖辯稱:甲○○當時遭上訴人威脅導致心靈嚴重受創,有憂鬱傾向,因此到乙○○住處找乙○○的姐姐訴苦,然後自行離開並無過夜云云。經查依上開證人證言所示,被上訴人於凌晨1點半進入乙○○住處後,約3、4小時均未離開,則依一般社會常情,應認為被上訴人係於乙○○家中過夜同住。是據此足證甲○○以不誠實行為致破壞其與上訴人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⒐附表編號⒐所示108年12月中部分:
證人王禹傑於原審到庭結證稱:108年12月中旬某日凌晨2點多,在景新街口看到被上訴人騎車到那裏,停好車走一小段路進屋,跟11月的房子不同,伊待一個小時就離開,由其他人接手,有看到被上訴人手牽手,看起來好像有接吻等語,且被上訴人於當庭均稱對於上開證言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185、187頁)。被上訴人嗣後雖辯稱:甲○○當時有憂鬱症,景新街是甲○○的住處,乙○○與其他朋友常一起去關心甲○○云云。經查依上開證人證言所示,被上訴人於凌晨2點牽手進入甲○○住處,約1小時仍未離開,則依一般社會常情,應認為被上訴人係於甲○○家中過夜同住。是據此足證甲○○以不誠實行為致破壞其與上訴人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㈢從而甲○○為有配偶之人,且乙○○亦明知其事,卻為如附表編
號3、5至9所示親密行為,足以破壞上訴人與甲○○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為被上訴人係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故意共同破壞上訴人與甲○○之婚姻幸福,上訴人之精神必然受有極大痛苦,以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於北部鋼鐵有限公司擔任管理職務,甲○○為高中肄業,現為臨時工,乙○○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家人,由親人資助經濟來源,並兩造所得財務狀況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卷宗外放)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8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109年5月7日起、乙○○自109年5月5日起(分別於109年5月6日、109年5月4日送達於甲○○、乙○○,見原審調解卷第55、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萬元本息,尚有未足。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人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表:上訴人主張其配偶權遭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之情形編號時間行為態樣原審認定本院認定1108年11月12日凌晨被上訴人前往圓通路乙○○住處不成立不成立2108年12月3日晚間被上訴人於新北市新店區光明街吃飯不成立不成立3108年12月初被上訴人勾肩搭背逛士林夜市成立成立4108年11月27日凌晨被上訴人於景新街甲○○住處過夜不成立不成立5108年11月至12月間被上訴人於臺北市內湖區牽手逛草莓園成立成立6108年11月27日至12月26日間被上訴人於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餐廳牽手用餐成立成立7108年12月26日凌晨被上訴人深夜於圓通路乙○○住處共處不成立成立8108年11月中被上訴人於圓通路乙○○住處過夜未論及成立9108年12月中凌晨被上訴人於景新街甲○○住處深夜共處未論及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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