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О六號
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原聲明異議意旨略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計程車載客沿中華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華四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時,非但減速慢行,甚至停車再開,完全依照交通號誌行駛,詎通過該路口後,被路旁之警察攔車臨檢,態度傲慢,硬說我是闖越紅燈,不聽解釋,逕行開單舉發,顯有違誤,因此我拒絕簽認,並依法提出異議及抗告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之裁決案件,始得為之。
三、原審以:本件係異議人於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其交通違規後,以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逕行舉發為由,對該局(九十)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詢明確,有製作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所為之異議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事項,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而駁回異議之聲明。經核原審裁定,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人就前開遭警開單舉發不服乙節似應先向交通裁決單位申述其意見,始為正辦,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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