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朝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朝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朝文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呂朝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更賦予被告(即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查本件受刑人呂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2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0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2次)、15年6月(10次)、7年6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被告上訴,經臺中高分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同日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11月7日確定;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3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11月2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0頁)。
受刑人亦於111年2月14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原雖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經被告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1年2月25日中院平刑禮111聲字第68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8月(2次)有期徒刑15年6月(10次)有期徒刑7年6月犯罪日期99年3月25日99年3月26日99年3月25日、99年3月26日(2次)、99年3月27日、99年3月28日(4次)、99年4月5日、99年5月6日99年3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判決日期100年9月28日100年9月28日100年9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8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8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859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3月28日100年1月18日100年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4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611號100年度易字第2742號100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決日期100年9月28日100年10月19日100年11月3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100年度易字第2742號100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11月3日100年11月7日100年11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否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85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372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4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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