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教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教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至同日13時許飲畢後」後方應增加「,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施教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為自幼瘖啞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開庭時需要手語翻譯人員及家人在場協助翻譯以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等節,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等在卷可查,考量被告因身心障礙狀態,致其與社會之互動,學習、歷練、道德與法治教養均較一般之人不足,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於9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不識字、為電銲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號被告施教震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教震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至同日13時許飲畢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工地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7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村草漢路漢寶段與漢溪路交岔路口,不慎與 陳筱嬿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筱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教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筱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