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63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應予刪除,第10行應補充「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剎不及」,並補充「被告郭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迴
車前應看清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 張嘉宏 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之傷害,應予非難;復斟酌本件被告雖有如上之過失,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可知,被告迴車前已有停等,再起步時車速非快,告訴人對於本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為膝部、足部擦傷,又被告犯罪後自首並坦承犯行,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告訴人請求至少賠償40,000元故未能和解(見本院卷第35、37頁)等情,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打零工,月收入18,000元,離婚、有3子均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負債約80幾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363號被告郭建宏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和調里中山路3段1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於民國110年1月23日晚間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與工校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迴轉至對面之停車格停車,適有張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彰化市中山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嘉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郭建宏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嘉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於左轉之際,與告訴人張嘉宏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車禍發生前雙方行向與車禍發生之情形。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光碟、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車輛行進方向、碰撞情形等事實。4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10月26日彰鑑字第1100248116號函檢送之該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經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擬左轉至對向停車時,未注意讓對向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5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6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威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