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家瑜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195號,移送併案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04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瑞股)關於被告林家瑜被訴詐欺等案件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由
一、按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
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家瑜另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被訴案件為數罪併罰之不同案件,屬被告林家瑜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之案件。被告林家瑜已與本案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且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中的被害人 謝玉秀 亦達成調解,有辯護人於110年2月24日提出的準備書狀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上述書狀中均表明希望將其所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案件,與本案合併由本院審理,並願放棄該案的審級利益。
三、本院經查上述規定但書並無禁止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之案件合併審判的明文。且合併審判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對於已認罪的被告於量刑上並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甚或對於尚無犯罪前案紀錄的被告,因合併審理形式上始能考量是否併宣告緩刑等利益。尤以被訴多件詐欺取財罪嫌案件的被告,只因為涉及不同被害人而由不同警察局受理報案,其後不論是司法警察官移送各檢察署的時程先後,或各檢察署因為先後及如何受理,且沒有併案偵查的慣例或文化,導致分由不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而先後繫屬法院,而分由不同法院,或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審理,再因為審結速度不一,經提起上訴,而有分別繫屬不同級法院之情。凡此一人犯數罪的相牽連案件,並非不能依據刑事訴訟法第6條合併管轄的規定(同法院者,亦非不能循法院內部分案要點的規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合併由同一法院(法官)審理。除不致有裁判歧異的功能外,就認罪被告日後的定執行刑合併考量,甚或是否得併宣告緩刑等情,均能綜合判斷,不論對被告或被害人等尚能有所助益。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並審酌被告林家瑜的聲請,依上述規定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主文所示被告林家瑜所涉案件部分,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又本裁定僅就被告林家瑜被訴詐欺等案件移送本院合併審判,不及於該案與之共犯一罪或數罪的其他共同被告的相牽連之案件部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謝梨敏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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