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勒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勒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治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069、1203、1389、1634、1636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109年度聲觀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25日
8時許,在屏東縣於屏安醫院某處(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屏東縣麟洛鄉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24日某時(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隨即),在屏東縣長治鄉朋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日15時許,在屏東縣於麟洛鄉某處,已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9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4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0日7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治入針筒內摻水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隨即在屏東縣長治鄉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承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㈤以上分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為㈡之部分呈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㈠、㈢、㈣部分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分別: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㈣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L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8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長治00000000、屏歸來00000000、屏德協00000000、里偵查00000000)4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7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109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22日因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法應再次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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