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41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9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在其舅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20之1號1樓之牛肉麵店內用餐,因與乙○○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用餐之瓷碗摔落在地,致該瓷碗破裂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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