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465號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丙○○利害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簡」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國99年5月19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1日生效之民法第1059之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95年2月20日經生父甲○○認領,惟甲○○無正當職業,沈迷於六合彩賭博,未曾支付聲請人之撫養費用,僅曾於聲請人
2歲時,探視聲請人,聲請人自出生後均係由母親丙○○扶養照顧,丙○○之家屬均會幫忙照顧聲請人,聲請人母親丙○○前並向鈞院聲請改定聲請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獲准在案(98年度監字第384號),為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本院89年度監字第384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1紙為證,並經法定代理人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述明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98年度監字第38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已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經其生父甲○○認領後,甲○○對聲請人鮮少聞問,且從未盡扶養照顧其子即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自幼即由其母扶養照顧迄今,與母親家族互動頻繁,與父親家族則因互無往來,已失去社會連結,可認變更現有姓氏對聲請人較為有利,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