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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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補充為「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至店家買飲料,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30分許稍早前之某時,再次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冠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2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17時30分許稍早前某時之酒駕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10年4月20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前已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刑確定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仍重蹈覆轍,顯見其係心存僥倖,並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其行殊值非議;復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酒駕前科,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已係第
3度酒駕經查獲,上開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22號被告林冠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20日12時許及同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與興中二路之福懋圓大樓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近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與力行路口,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17時3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冠呈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