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原侵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勝選任辯護人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7年8月間,係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男友己○○之父。於10
7年8月30日晚間某時許,A女隨己○○前往斯時戊○○、己○○位在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之住處,與己○○同住一房,詎戊○○於翌日(即107年8月31日)凌晨
1時許後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應予更正),進入上開A女與己○○同住之房間,見A女裸身側躺且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自A女背後撫摸A女之胸部、下半身,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A女因察覺陰道內有異物而甦醒,突見戊○○在其背後,因感驚嚇僅旋即正躺並拉高棉被遮掩身體,但未敢阻止戊○○,戊○○主觀上乃持續認知其係利用A女睡眠而不知抗拒之機會,持續撫摸A女之大腿,後因己○○於睡夢中翻身且A女持續以抖腳之方式躲避戊○○之撫摸,戊○○始罷手並離開上揭房間。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戊○○既因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A女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二、供述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A女、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就其得自第三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或稱傳聞陳述),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縱令於偵查或審判中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是該傳聞供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如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所證為其親身體驗之事實,即非傳聞證據。查證人 蘇麗 暘、 田佳慧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時,並未以A女向 蘇麗暘 、田佳慧陳述之內容本身為證據,僅採擇A女曾向證人蘇麗暘、田佳慧表示遭被告性侵害後之搜證、精神狀況等相關事實部分之證述,依據前揭說明,均屬證人蘇麗暘、田佳慧本人親自見聞或經歷之事實,是證人蘇麗暘、田佳慧於偵訊中之證述,均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第70頁、第218頁至第220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卷內之通訊軟體Line畫面截圖及手機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卷第8頁、第68頁至第80頁),均為告訴人陳述之衍生證據,否認證據能力云云,然上開通訊軟體Line、手機翻拍照片係蘇麗暘、A女提交予員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視後,將該通訊內容拍照存證(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卷第8頁、第68頁至第80頁、不得閱覽卷第9頁至第21頁),上開翻拍照片均為A女與蘇麗暘及田佳慧通訊內容所衍生之證據,該通訊內容自係可為證據之物,於蘇麗暘、A女同意之下命其提出,取得之過程符合法律規定,嗣後並據以翻拍為照片後附卷,翻拍照片為衍生證據,並非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又該翻拍照片係用以認定A女與蘇麗暘、田佳慧確有於圖片所顯示時間對話之客觀事實,即該對話本身存在,而非用以證明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非傳聞證據,而屬文書證據,且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通訊軟體Line、手機翻拍照片之對話紀錄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尚無理由。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第70頁、第220頁至第223頁),堪認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亦爭執A女手繪現場圖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並未經本院用以作為被告有罪證明之證據,本院遂不敘明此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於107年
8月30日晚間喝酒喝得很醉,伊完全不知道發生任何事情,伊直到107年8月31日傍晚才清醒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A女僅憑個人感覺而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既非親眼目擊被告確有該行為,亦無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難單憑A女主觀感覺,而認定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再者,依據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經因飲用大量酒類,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A女於107年8月間,與被告之子己○○為男女朋友關係,且A女於107年8月30日晚間某時許,隨同己○○前往被告、己○○斯時位在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之住處,A女並在上開住處之己○○房間內過夜,直至翌日(即107年8月31日)始離開該處,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坦承在卷(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第117頁、第205頁至第
217頁),此情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無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A女為乘機性交之犯行:
1.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⑴證人A女於偵訊時均證稱:「107年8月30日我搭晚上的
火車,晚上8點多到中壢,我男友開車接我回去他○○○鎮區○○街住處,當天晚上10時許,我有先跟我男友發生性行為,然後我們就睡覺,我睡覺時沒穿衣服,我男友穿內褲,本案之後,我有問我男友睡覺時有無鎖門,我男友說當晚他沒鎖門,因為家人知道他有帶女友回家,就不會進去打擾,我有見到男友父母、二弟。我男友家是透天,共4層樓,1、2樓好像是他父母親房間,我男友房間是在3樓,我男友姊姊房間也是在3樓。」、「當時我睡覺,但是半夢半醒間,我覺得有人從我的後面摸我的胸部,當時我是面對男友側睡,我男友當時背對我,我男友也有蓋被子,我感覺有異物插入,我就整個醒了,我張開眼看到我男友的背部,我就確定不是我男友在摸我,因為房門沒關好,樓梯的光有透進房間內,我嚇到馬上轉身,就看到男友父親的臉,我可以感覺有東西插入我的陰道內,但是我太害怕,我就沒看那東西是什麼,後來我嚇到不敢說話也不敢尖叫,我就背貼我男友,我轉身看到是被告後,我就把我身體躺平,用棉被蓋住我的全身,然後被告移到我腳邊的位置,我轉身躺平後,我陰道的異物感就沒了,接著被告微微拉開棉被,手伸進去摸我的大腿,因為被告一直摸,我就踢腿抖腳動一下,想要讓被告不要繼續摸,被告看了一下後就自己離開,我男友中途有動一下。」、「被告離開後,我開始痛哭叫我男友起來,我男友就問發生什麼事,我就說我不舒服,可是我不敢說發生什麼事,我說我做惡夢,我叫我男友關門並鎖上門,男友就照做,之後男友問我有誰來過房間嗎,我沒回答,因為我不敢回答,然後他安慰我一陣子後,他就繼續睡覺,過了一段時間,我就馬上傳Line給田佳慧,跟她說案發的情形,她就問我要不要報警,還傳給我一些案例,原本我要請她帶我去醫院,但是當時田佳慧在花蓮,所以凌晨2點多我用Line聯繫蘇麗暘,請她帶我去醫院。」、「陰道內的異物感我覺得應該是手。我去過男友家超過10次,跟我男友的父親已經見過很多次面。可以確定被告是男友的父親,因為我有看到臉。案發當天被告有喝酒,因為我男友接我回家的路上,我問男友他爸媽呢,我男友說都在家,也有說被告又喝酒了。我回到男友住處,當時我男友父母都在客廳,我有跟他們打招呼。」、「因為本案,目前與己○○吵架中,我希望這件事讓我父母知道,他擔心我父母會要我們分手,他有點慌張,把事情遷怒在我身上,說為什麼我沒有第一時間告訴他,因為他怕父母不同意我們在一起。本案後的2、3天,我男友的母親跟他姊姊、姊夫有來找我,希望可以和解,他們說因為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如果因為這件案子被關,我男友會因此沒辦法大學畢業。」、「案發當時,房間內沒有燈,但是被告開門,有樓梯間的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7年8月30日晚間,有到男友位在桃園市○鎮區○○街○○弄○號之住處,去該處時,有看到男友爸媽及弟弟,爸爸在客廳,媽媽好像在房間。我跟我男友回到房間聊天之後,有發生性行為,結束以後就睡覺,睡覺時沒有穿衣服、全裸。我跟男友平常在房間內,他不會鎖門,平常也不會鎖,當天沒有鎖門。因為在睡覺所以不清楚大約隔了多久,但就是感覺到身體有異樣,感覺有人在摸我的身體,摸我的胸部及下體,後來就感覺到有異物進入我的下體,我就驚醒,我以為是我男友摸我,結果我張開眼睛,我看到我男友的背影,我轉身之後看到是他爸爸。我沒有辦法記憶當時進入陰道內的是物體還是人的部位,因為我當時被嚇到,我就直接退開,我不敢往下看,所以沒有辦法看清楚是什麼東西進入我的身體,我退開之後,拿棉被包裹自己的身體。我當時是右邊側著睡覺,有蓋著棉被。我回頭是看到在庭之被告,他當時有看到我的臉,我們有四目交接,他也是側著,在我的背後,然後手在摸我的身體。我感覺到陰道裡面有異物,這個感覺我不知道大概持續多久,我只知道有東西進來後,我就直接驚醒,我當時在睡覺,我把我自己用棉被蓋起來,我就退開,之後被告離開我們的床,他在我腳的地方,有用手將我的棉被掀起來,然後摸我的大腿,我就動我的腿,小小的抖一下,他就將他的手縮回去,之後我男友好像身體動了一下,他爸爸就離開,然後沒有關門。」、「我有把我男友叫起來,我叫他關門、鎖門,我跟他說我做了惡夢,因為我不敢跟他說這件事情,他就將門關起來,問我怎麼了,我跟他說要鎖門,後來是我自己將門鎖起來,他問我剛剛是否有人進來我們的房間,我不敢回答,我說沒有,因為我不知道我跟他說了之後,他會做什麼事情。我有跟以前大學的朋友田佳慧、蘇麗暘說這件事,我在凌晨2時許,先傳Line給田佳慧,田佳慧說希望我去報案,我原本想請田佳慧跟我一起去報案,但是田佳慧當時不在桃園,後來我又問蘇麗暘可否帶我去醫院,她那時候說她可以。我當時真的想上廁所,我拿寶特瓶裝我的尿,但是警察說他們不能接受從外面帶來的證物,我留了幾天後就倒掉了。」(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反面、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第116頁至第126頁)。
⑵互核證人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歷次證述,就其
原先在睡夢中,突感胸部、下體遭他人撫摸,且陰道內有手指插入之異物感而甦醒,並驚見係被告在其身後,而倍感驚嚇,旋即躺正、裹住棉被,陰道內始未再有異物感,被告復挪到床邊持續撫摸其大腿等情,所述前後均一致,苟非有上開情事且屬於難以抹滅之記憶,A女實難在本案已事過境遷達1年餘,仍猶為前後一致之指述,況且觀諸
A女上開證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之過程,描述內容甚為具體,未見任何抽象或誇大情節,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復觀諸A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案發時與被告之子己○○為男女朋友關係,其原本想自己解決,因為怕父母知道本案後,會要求其與己○○分手,其與己○○有復合,但是不想讓雙方父母知道等語(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卷第36頁反面、第61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第124頁),顯見A女於案發時,與被告之子己○○為男女朋友關係,倘非被告確實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A女何須設詞攀陷誣指己○○之父親即被告,致己身與斯時男友己○○須面對雙方家庭之壓力,甚至需要隱瞞雙方父母復合此一不利結果,足證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實屬信而有徵,堪予採信。
2.另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其等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此部分屬傳聞),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之證據。經查:
⑴證人己○○於偵訊時證稱:「107年8月30日晚上10時許
就寢,睡前我有跟A女發生性行為,我記得睡覺時,A女沒穿衣服,我只有穿褲子。我的房門有關,但是我不確定有無上鎖,平常房門沒有上鎖。A女去過我家太多次,之前A女就有見過我父母很多次。約凌晨2時許,我聽到A女在哭,我就醒了,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沒說話,我想要躺下去,A女就攔住我問我要去哪裡,我躺在她旁邊繼續睡覺。當時房門是打開,我不知道為何房門會打開。事發後,我就沒跟家人聯絡,我家人認為這件事很怪,我姊跟我說,全家人都在家,不懂這件事為什麼會發生,而且我父親離開我母親視線3至5分鐘,之後我父親就回3樓房間睡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8月30日晚上是我載A女回家,幾點我忘記了,到家時被告正在一樓客廳看電視,母親在房間,我們家是4層樓的透天,我們有跟被告問候並閒聊一下,我們才上樓回4樓房間,之後我與A女有發生1次性行為,後來我們就睡覺,大概半夜
2點多我有聽到啜泣聲及嘔吐的味道,我有起來查看A女的情況,她沒有回答,我以為她只是在惡夢,然後我就安撫她,之後我就繼續睡覺。我聽到A女哭聲,我詢問A女,她持續在哭泣,沒有回答。」(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第205頁至第217頁),觀諸己○○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與A女上揭所證稱其遭被告乘機性交後,旋即叫醒己○○並哭泣之反應均相符,A女甫遭己○○之父親即被告乘機性交,當倍受震驚且驚恐萬分,試圖尋求男友之協助,但又考量被告之身分,而未立即告知己○○案發之過程,實屬人之常情,倘若A女所述遭被告乘機性侵乙節係憑空捏造,A女何須在凌晨2時許,突然在男友旁哭泣,且A女亦非初次與被告見面,A女何須擇此次至己○○住處過夜時,大費周章誣陷被告,亦徵
A女上開之指述屬實。
⑵又證人田佳慧於偵訊時證稱:「107年8月31日凌晨,A
女有用Line聯繫我,她先Line我,再打Line通話,A女跟我說她感覺有被性侵,一開始A女先傳訊息跟我說她有事情要跟我說,我問她什麼事情,我就說直接打電話比較清楚,A女打電話過來,她當時在哭,並沒有講得很完整,
A女說有人走進來,他沒穿衣服,從她背後用她的下體,我就問她是誰,她就說很像是她男友的爸爸,我就問她那男友在嗎,她就說在,我就問那是男友還是誰,她就說很像是男友爸爸,因為她有看到男友在睡覺,然後有看到男友爸爸走出去,還說他們沒有鎖門。我跟她說報警,因為本來A女不報警,我跟她說很嚴重,也有叫A女隔天要去醫院驗傷,我有叫她尿尿的話要留下來,她也有採,因為講電話當下,我就跟她說把尿採下來,當時還不確定被告是用什麼東西放在她下體。她有問我要用什麼東西裝,當時我們應該是在講電話,後來白天,A女跟我說她有帶去醫院,但是醫院說不能拿外面帶進去的東西去驗,所以被拒絕。」(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再細譯A女與田佳慧於107年8月31日凌晨2時52分許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如附表一,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不得閱覽卷第10頁至第21頁),顯示A女於107年8月31日案發後,當下驚恐、無助,試圖將其遭遇告知親近的友人田佳慧,以期獲援,甚至在該日凌晨3時13分許起,因擔憂生物跡證消失,與田佳慧討論如何保存尿液、驗傷及報案之過程,此實與一般性侵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後,立刻求助且希望保存證據之舉措無異,又觀諸A女多次稱「我想殺他」等情緒強烈之用語,倘非突遭被告侵害,何須對男友之父親有如此深之憤怒,在在可徵A女之指述屬實。
⑶再依證人蘇麗暘於偵訊時證稱:「一開始A女跟我說有事
情跟我講,但是我在當天凌晨5點才看到訊息說有事情要聯絡我,之後就沒了,A女聯絡我時,我人在練舞,後來看到訊息,我有回她要講什麼事,能不能明天再講,A女就用Line告訴我,說當天凌晨跟男友發生完性行為,她睡著了,沒多久就覺得有人從她後方摸她,後來她醒了,發現她男友是睡在她前面,所以摸她的不是她男友,她就嚇到,不太敢轉身,但是有微微轉頭看到是男友的父親,男友的父親好像是有發現A女有一些動作,就趕快離開他們房間,然後就說能不能陪她去醫院,我就在當天上午7點多載她去醫院。沒有看到A女有攜帶尿液到醫院,但是A女跟我見面時,A女跟我說她不敢先上廁所,怕會留不下證據。」(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而佐以A女與蘇麗暘於凌晨5時33分許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A女傳送「我今天說(睡的誤載)哥哥家,我們晚上做完後就直接睡了,然後差不多一點多的時候,我感覺有人在摸我,我以為是哥哥,所以沒怎麼在意,後來我直接驚醒,發現從後面上我的不是哥哥。今天睡哥哥家。是他爸爸。我要去驗身體,我很怕,不能跟哥哥說」、「真的不能」(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不得閱覽卷第9頁),倘非A女確實於107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後之不詳時間,歷經上開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情事,豈會案發後之凌晨亦與蘇麗暘聯繫,並稱要去驗身體,且因為事涉男友之父親,而堅稱不能跟男友己○○說?更彰顯A女突遭事故後,欲保存證據且因事涉己○○之父親,而不知所措之情緒相符。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辯護人雖辯稱A女僅憑個人感覺而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並未親眼目擊被告確有該行為,尚難單憑A女之個人感覺而認被告有以手指插入被告陰道云云,惟觀諸A女歷次於偵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內容,皆證稱其係因陰道突有異物感而驚醒,且異物感應係手指所造成等語,而
A女已係成年女子,並非初次性交,自當能夠體會陰道內有異物侵入之感覺為何,A女又能分辨異物之感覺並非「陰莖」所造成,而應係「手指」造成(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卷第60頁反面),職是之故,縱A女於案發當時,睡眠意識不清且因驚嚇而未能詳細指明被告究係如何對其乘機性交,但綜觀其指述內容,可知A女均指述其陰道有遭異物侵入,並未有何不一致,且依上開A女與田佳慧之通訊軟體Line內容,渠等持續討論A女應該如何保存尿液,田佳慧亦提醒A女前去婦產科就診、不要洗澡等過程,倘若A女之陰道未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僅係遭被告為撫摸之猥褻行為,A女何須於案發後擔憂因排尿將導致生物跡證遺失?是以,A女歷次之證述均未有何不一致,並有上開A女事後反應、保留證據之手段茲為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理由。至於依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1070089133號鑑定書之鑑定結論為「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體染色體DNA甲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關係人己○○DNA,可排除混有涉嫌人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甲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關係人己○○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關係人己○○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較高...」,有上開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惟觀諸前開A女之證述內容,其既已證稱被告應係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且A女於本案案發後,直至107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始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驗傷程序,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不得閱覽卷第5頁),既然A女驗傷之時間,已相隔本案案發時間將近10小時,而手指皮屑又未如男性體液般得以在陰道內採得之時間較長,自不得以上開未在A女陰道內採得被告DN
A之鑑定報告,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於警詢時證稱:「107年8月30日被告在家就有喝酒,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開始喝,但是到晚上10時許,他上來房間找我,跟我說他要出去買蝦子吃,我當時看他的狀態已經喝得很茫,我本來已經吃了安眠藥準備睡覺,但是因為看他喝得很茫,怕他獨自外出會出事,所以我跟他一起出門,並叫我二兒子庚○○載我們去釣蝦場,我不知道他喝了多少酒,但是我知道他大概喝了1瓶半的小罐高粱酒,在釣蝦場又再喝大概2瓶玻璃瓶裝啤酒。被告從我看到他到釣蝦場之整段過程,都是酒醉的狀態,可以跟人對答,但是隔天起來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們大概晚上11時許前往釣蝦場,隔天凌晨1時40分許到家,因為我們要回家的時候,我打電話給兒子都沒有接,我們就走路回家,因為我走得比較慢,被告大概早我5分鐘左右到家,我到家的時候他坐在客廳,看了我一眼,但是沒有跟我講話,他的眼神已經是很迷茫狀態,我就上樓睡覺。平常被告沒有喝酒的話,跟我睡同一間房間,他平常如果有喝酒,就會睡客廳,當天晚上他是睡客廳。我於107年8月31日中午接到電話,我就問被告,他當時還在客廳睡覺,我叫他起來的時候酒都還沒醒,一臉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直到晚上才比較清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0點多被告約我去釣蝦,我請我二兒子開車載我們過去,因為被告已經喝酒,不能開車,我們大概晚上10時50許到釣蝦場,老闆說只開到凌晨2點,到凌晨1點10幾分許,我看被告已經很醉,我們就跟老闆說我們要走了,離開釣蝦場的時間是凌晨1時16分許,但是我聯絡不到二兒子,我們就走的回家,因為被告腳程比較快,大概比我早5分鐘到家,我到家時間是凌晨1時30分,看到被告坐躺在一樓客廳的椅子上,我回到家就進去廁所,凌晨1時45分許上二樓房間,因為被告已經昏睡,我就沒有叫被告,但是我有看被告一眼。差不多凌晨2點時,小兒子丁○○回來開我的房間,我跟他說隔天早上出門前要叫己○○起床,之後我繼續睡覺,到隔天中午12時,己○○打電話跟我說發生這件事情。」、「沿路我與被告中間有一起走,但是被告認為我的腳程太慢,我們原本是牽著手走,他說他要走回家騎車載我,但是我跟他說喝酒不要騎車,回家趕快睡覺,他就先走了。我跟被告可以對答如流,他可以理解我講話的意思,但是他只要停下來就會模糊。我回到家後,我看到我的包包被丟在花園,我們家的大門都沒有關,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坐臥在客廳椅子上,他看我的眼睛是瞇的。被告有點昏睡,我認為被告的眼睛是張開的,但是眼睛無神,我問他要睡了嗎,他沒有回答我,所以我才走進廁所,我走進廁所之後,我就上樓,我沒有再跟被告講話,我最後看到被告時他的眼睛閉著。我知道被告在客廳,我雖然沒有下去,我覺得他當時閉著眼睛,我認為他在睡覺,所以我認為他是在一樓,我小兒子開我房間,我叫他隔天要叫哥哥起床,我認為這很合理,我不會認為被告跑到哪裡去。」(見桃園地檢
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本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證人即被告之子庚○○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A女於107年8月30日有來我家過夜。被告在家大概晚上9點多開始喝酒,我不知道他喝了多少酒,他大概晚上11點多跟我說要去釣蝦場,叫我載他跟媽媽去,我看他有喝酒,但是意識很清醒。我當天晚上11點多載他們去釣蝦場之後,隔天凌晨1點半我又出門要去釣蝦場載他們,但是因為他們自己走路回來,我跟他們擦身而過沒有遇到,我確定凌晨2點多回到家的時候,被告已經在客廳睡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爸爸說他想去釣蝦場,他叫我載他及媽媽去釣蝦場吃蝦子,我不知道在哪裡,他說在附近,我還問他大概到幾點,他說到凌晨2點關門,我記得當時的時間好像是晚上11點還是12點,我載他們到釣蝦場,來回不到5分鐘。之後我在家中1樓與2樓中間的閣樓玩電腦,玩到快凌晨1點半,中間弟弟有回來問爸媽去哪裡,我說我載他們去釣蝦場,等一下再去載他們,之後凌晨1點半出門,到釣蝦場門口,停車停好,我就在車上滑手機,快凌晨
2點,鐵門拉下來我才知道我父母已經回去,之後我就回家,不到5分鐘就到家,我看到被告在一樓客廳。晚上被告有喝酒,但是在他跟我說載他去釣蝦場時,看不出來他有沒有醉。」(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卷第21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第155頁至第158頁),觀諸上開證人丙○○、庚○○之證述內容,雖均證稱被告於107年8月30日晚間10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附近之釣蝦場,直至107年
8月31日凌晨1時許始離開該釣蝦場,渠等均親見被告在住處客廳內,惟丙○○既稱其於107年8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上樓後未再與被告見面,而庚○○親見被告在客廳之時間則為107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顯然在107年8月31日凌晨1時45分許至凌晨2時許之期間,被告顯有時間前去A女所在之房間,再依A女迭次之證述內容,其於半夢半醒間感覺有人自其背後撫摸胸部、下半身,且陰道有異物感,隨即驚醒、翻身正躺,被告再於床邊撫摸A女大腿後離開房間等過程,被告又係趁A女在己○○房內熟睡時為上開犯行,為了避免遭A女、己○○及家中其他成員知悉上開情事,自會在短時間內完成上開犯行,足證被告上開乘機性交行為之過程應不致過長,益證前開時間已綽綽有餘,是丙○○、庚○○上開之證述,自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晚上睡覺時,房門也會鎖上,107年8月30日晚間有鎖上房間,我於凌晨2時許聽到A女的啜泣聲時,房門是關上的。事發隔天中午,
A女才跟我講這件事情,我覺得很錯愕,我聽A女說當時門是打開,被告有進去,我在偵訊時才回答門是打開的。因為A女跟我說門是打開的,我也不清楚究竟門是打開或是鎖起來,A女跟我說打開,我就說打開。當時心裡很錯愕,我偵訊時的回答會跟著A女的回答去回答,我依據A女陳述給我聽的內容回答,當時情況A女比較清楚,A女怎麼陳述,我就怎麼回答,後來我3個月沒有跟家人聯繫,在外租房子,都是跟A女生活,本案發生過後1年,我回去跟家人釐清這件事,我不可能進行性行為不鎖門,A女來我家的次數不只1、2次,每次有發生性行為,我一定會鎖門。」、「當天我沒有碰到門,我只有站起來,聽到啜泣聲及聞到嘔吐的味道醒來,當時房門應該是關上的,因為全黑。我跟A女每次在家睡覺時,晚上一定會上鎖,只要房門沒有鎖上,A女就會上鎖。」、「家裡經濟都是靠爸爸。」(見本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第205頁至第217頁),證人即被告之子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晚上下班11點多回到家,回到家時看到父母不在家,我上電腦室看到庚○○在家,因為我出門都要跟父母說幾點要回來,他們不在家,我就跟二哥講,我不知道大哥在不在,我就上去看他,但是我敲門都沒有回應,我開門但是開不了,因為我朋友在外面等,所以我就下樓,我凌晨2點時回來,我看到被告在一樓客廳睡覺,我還看到二哥在二樓電腦室打電腦,當時媽媽在房間,我跟媽媽說我回來了,媽媽跟我說大哥隔天早上要上班,叫我隔天早上要叫大哥起床,講完之後我就回到大哥對面的房間睡覺,隔天起床我去叫他們,敲門他們就起來了,我就去上班。」(見本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第159頁至第160頁),雖己○○、丁○○均證稱本件案發時,己○○之房門係上鎖之狀態,惟觀諸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己○○斯時既證稱並不確定房門有無上鎖、於107年
8月31日凌晨2時許醒來時,當時房門是打開等語,己○○於案發後之2月餘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既不能確認房門有無上鎖,且稱房門打開,焉有可能於案發將近2年後,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反而清楚記憶該房門確實有上鎖,且斯時房門關上等與偵訊時完全相反之證述?又觀諸附表一編號2、3之A女與田佳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田佳慧向A女詢問「他爸爸怎麼會進來」、「你現在一定很害怕對不對。很棒。先這樣鎖門。」,倘若己○○之房門於案發時業已上鎖,田佳慧豈需再提醒A女該房門要上鎖?審酌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是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衡以己○○係被告之子,且被告為家中之經濟來源,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有無因家庭經濟、親情壓力而維護被告,尚非無疑,且與A女事後與田佳慧討論鎖門之情況亦不符,自仍應以證人己○○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至於丁○○雖亦證稱其於107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返家,其敲己○○之房門沒有反應,且開門開不了等語,惟丁○○上開敲房門之時間既為107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與本案發生之時間即107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後之不詳時間,相差2個多小時,當不能執此遽認己○○之房門於本案案發時,亦為上鎖之狀態,丁○○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辯解。
4.末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辯稱其於
107年8月30日晚間,在家裡喝酒,對於107年8月30日晚間至107年8月31日凌晨發生之事情,均無印象云云(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1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卷第65頁至第72頁),辯護人亦替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云云,觀諸上開丙○○、庚○○之證述內容,雖皆證稱被告於107年8月30日晚間不詳時間許起,即在住處飲酒,且被告於107年8月30日晚間10時、11時許,與丙○○一同至住處附近之釣蝦場後,亦持續在喝酒,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凌晨業已喝醉酒等語,惟丙○○亦證稱其與被告於107年8月31日凌晨
1時16分許,一起步行返回桃園市○鎮區○○街○○巷○○弄○號之住處,被告甚至因為腳程較快,而先行返家,可徵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仍具有相當之認知、支配及控制能力,得以自行判斷住處之方向、路線,亦得明確辨識其行為,難認其當時之精神狀況確已達刑法第19條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辯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執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乘機性交A女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以保護辨識能力低弱之被害人為意旨,凡對於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而為之處罰。所謂相類之情形,兼指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而言,不以被害人當時已完全無知覺,或全無行動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趁A女熟睡處於相類於身體障礙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手指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對A女為乘機性交行為前、後,撫摸A女胸部、下半身、大腿等行為,應係上開乘機性交之前階段、後階段行為,上開部分之乘機猥褻行為應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A女遭被告乘機性交後,即驚醒且躺正、將棉被蓋好,被告已知悉A女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卻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手伸進A女之棉被中,撫摸A女之大腿,無視A女以抖腳抗拒,違反A女之意願,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惟故意犯之構成,非僅以行為人行為之客觀為限,亦應慮及行為人主觀之故意,且行為人之主觀故意與行為人行為之客觀評價有異,而行為之客觀評價重於行為人之主觀故意時,依學理上之「錯誤理論」,即「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自僅得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刑,而被告係利用A女熟睡之際,先伸手撫摸A女胸部、下體之猥褻行為,並進而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A女雖於睡夢中驚醒,以翻身或抖動雙腳之方式,資為抗拒被告持續撫摸其大腿,然一般人熟睡之際,突遭碰觸、撫摸,致身體出現自然之反射動作,實係正常反應,被告能否認知到此際A女已甦醒,而察覺被告之行為尚非無疑,且被告在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後,後續所為撫摸大腿之行為,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其他著手性交之舉,諸如將手指游移至A女下體附近或有脫褲準備以陰莖插入之舉措,自難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構成乘機猥褻,且已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檢察官認應另成立犯罪,尚非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斯時為A女所交往男友己○○之父,理當以長輩之姿照顧A女,卻為滿足一己性慾,於A女至其住處過夜之機會,進入A女與己○○同住之房間,利用A女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為乘機性交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甚鉅,影響A女健全之發展,且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水電工及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話時間│對話內容│├──┼────────┼────────────────┤│1│107年8月31日│A女:我今天睡哥哥家,我們兩個做│││凌晨2時53分許起│完直接睡覺,然後我睡到一半感覺有││││人在摸我身體,我以為是哥哥所以繼││││續睡,後來我真的知道身體被插入,││││直接驚醒,不是哥哥。是他爸爸。││││田佳慧:那哥哥去哪裡││││A女:他睡著了。你等一下記得刪訊││││息。││││田佳慧:我知道我要冷靜...但是││││我的火上來了。│├──┼────────┼────────────────┤│2│107年8月31日│田佳慧:他爸爸有酒醉?然後呢│││凌晨2時55分許起│A女:我直接抱哥哥,他爸爸就走掉││││了。││││田佳慧:哥哥不知道?你跟哥哥距離││││很遠?他爸爸怎麼會進來?│├──┼────────┼────────────────┤│3│107年8月31日│田佳慧:你現在一定很害怕對不對。│││凌晨2時58分許起│很棒。先這樣鎖門。你什麼時候回去││││。你可以來我家嗎?我覺得安全起見││││。不要再睡哥哥家了。絕對!千千萬││││萬不要再睡哥哥他們家了。他們家這││││樣很危險!要保護好自己。你不髒。││││傻瓜~~~你一點也不髒。懂嗎!那不││││是你願意的。│├──┼────────┼────────────────┤│4│107年8月31日│田佳慧:我覺得他會非常非常非常憤│││凌晨3時13許起│怒。你想告他爸爸嗎。這樣可以提告││││。││││A女:我想殺他。││││田佳慧:如果是我,我會告他。││││A女:我沒有證據。││││田佳慧:等等哦。││││A女:我真的很想殺他。││││田佳慧:沒有任何的證據嗎。液體呢││││。下體有不舒服嗎?││││A女:我一直在憋尿。有。││││田佳慧:有袋子裝尿尿嗎,把尿尿裝││││起來。││││A女:我怕尿出來就沒證據了。││││田佳慧:裝起來,找袋子或杯子,夾││││鏈袋,能封口的都好,然後明天能多││││早就多早去驗傷。││││A女:我怎麼驗傷。││││田佳慧:明天一早去驗傷!我剛剛查││││了一下,性侵案件,如果提告的話,││││法院審判,只會有你、和性侵對象,││││不用擔心有其他人在場,法官會根據││││證詞還有驗傷表來審查!我再查一下││││,等等喔,你尿尿很急嗎││││A女:有一點。││││田佳慧:先找容器裝。││││A女:知道水壺。││││田佳慧:只有水壺嗎。││││A女:裡面剛倒掉水。對...││││田佳慧:裡面擦乾。││││A女:我尿囉。││││田佳慧:好!││││A女:有點困難,但我盡量。我明天││││怎麼驗尿。││││田佳慧:帶著去醫院!等等我查一下││││。││││A女:怎麼驗傷,我沒有傷口。│├──┼────────┼────────────────┤│5│107年8月31日│A女:可是我有跟哥哥做,醬會不會│││凌晨3時37分許起│有他的痕跡。││││田佳慧:照理來說,應該會查出兩個││││。││││A女:可是有戴套。喔~││││田佳慧:他爸爸,沒帶吧。││││A女:我不知道。││││田佳慧:我猜一定沒有。││││A女:我被嚇到了,怎麼有時間確認││││。││││田佳慧:這樣就更容易了,因為哥哥││││有帶,叔叔沒有,那一定好驗,我先││││查資料,他爸爸,很大力嗎,持續很││││久嗎?││││A女:我不清楚,我那時候在睡覺。│├──┼────────┼────────────────┤│6│107年8月31日│A女:但我知道身體被摸後,就驚醒│││凌晨3時42分許起│。││││田佳慧:有抓痕?││││A女:沒有,我起來後他就躺在我旁││││邊。│├──┼────────┼────────────────┤│7│107年8月31日│A女:謝謝你,如果我沒有找你,或│││凌晨4時3分許│你沒有回我,我本來想殺了他在自殺││││。所以明天掛婦產科、驗尿,還有是││││否懷孕,還有什麼,怎麼不回我了。││││阿對了,他喝過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