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UNGHA(中文譯名:阮中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壹部、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20日9時5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附件事實一、(二)部分被害人蔡○柔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被害人之電動自行車時,無從自該車外觀判定實際使用者之年齡,且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行竊當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之年紀,是此部分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竟因缺錢花用,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竊所示方法2度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犯案手段與情節(均持自備之通用鑰匙,趁無人看管之際,行竊他人之電動自行車1部與安全帽1頂)、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並考量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 葉昱銘 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7頁),此部分損害已略有減輕,然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欄物品則迄未返還被害人蔡○柔,亦未賠償損害,實容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僅相隔約11小時、罪質相同、違犯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有賦歸社會之需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為外國人,其就上開所犯竊盜罪(共2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參其係於短短11小時內,2度行竊價值非微之電動自行車及安全帽各1組,足認其之法治觀念實為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甚鉅,認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1部、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迄未發還被害人蔡○柔,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1部、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葉昱銘領回乙情,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2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
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各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477號被告甲○○○○○(阮中何)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49室護照號碼統一編號:B0000000號(越南籍人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處,物色欲偷竊之電動自行車後,㈠於民國110年3月23日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處,持自備鑰匙,開啟蔡○柔(未年成人,真實姓名詳卷)所有電動自行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部(含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逞。㈡於同日20時34分許,在同地點,持自備鑰匙,開啟葉昱銘所有電動自行車電門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上開電動自行車1部(含安全帽1頂,價值1萬800
0元)得逞。嗣蔡○柔、葉昱銘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甲○○○○○,並扣得上開作案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柔、葉昱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被告及上開機車照片1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