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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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蔡旺霖
葉寒柏 被告 謝嘉 入
莊隆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兩造簽立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21條所載,有關本借款債務訴訟,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 謝嘉入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嘉入於民國106年6月3日邀同被告莊隆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準利率加計0.43%採浮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溯及自未繳納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定利率加計2%計算,另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謝嘉入自107年3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
3.07%,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謝嘉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莊隆慶則以:原告應就交付100,000,000元及被告謝嘉
入不再繳息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且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謝嘉入於106年6月3日邀同被告莊隆慶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並約定以前開方式計付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書、連續保證書、動撥申請書、繳款電腦明細帳、基準利率月調查詢表、客戶存提紀錄單及內部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5頁、第121頁、第125頁),復為被告莊隆慶所不爭執,而被告謝嘉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莊隆慶雖辯稱: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謝嘉入於107年3月3日後不再繳息等語,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前揭借款已有受償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當屬有據。
㈢被告莊隆慶辯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經查: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固有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違約金之利率,依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以違約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3.07%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週年利率為3.85%【計算式:(3.07%+0.43%)1.1=3.85%】,逾期超過6個月者,週年利率為4.2%【計算式:(3.07%+0.43%)1.
2=4.2%】,均未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猶低於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率5%。此外,被告莊隆慶亦未舉證證明本件違約金之約定計算方式有何過高之情事,則其空言指摘約定違約金過高云云,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000元,及自107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余玟慧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