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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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
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肆公克)、摻有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只及吸管鏟子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犯有妨害公務、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最後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七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九號裁定強制戒治,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戒治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三日某時,連續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八之五號住處,以吸食器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 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處所被警查獲,並扣得摻有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乙只。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光遠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殘留安非他命之吸管鏟子乙只及安非他命乙包(驗前毛重一點四八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四公克),再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被警查獲二次經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尚有如主文所示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扣案物品,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該院檢驗報告三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四八九號裁定強制戒治,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期滿,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其先後多次持有安非他命,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竟再犯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非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吸食器及吸管鏟子各乙只均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易 字第 1498 號判決(90.08.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上易 字第 1991 號(90.12.2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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