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捌公克)及摻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竟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在其朋友高雄縣林園鄉住處,以安非他命晶體置於吸食器內下端以火燒烤加熱,使安非他命晶體器化成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而三犯之,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柒參公克,驗後毛重零點陸捌公克)及摻有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只。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乙包及吸食器一只扣案可證,且前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只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有該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其於上述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考。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二次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三犯之,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並有上開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裁定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上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素行尚非良好,曾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不知悔改,危害社會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難謂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0.六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一只,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法析離,自應同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對渠等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黃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