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富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2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核被告劉富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
2.惟該規定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就最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3.被告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保護法益與罪質類型雖與本案所為相同,並均屬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又其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時間亦已間隔近四年,並非前案甫經執行完畢立即再犯,難以遽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觀諸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其前科素行,縱不宜量處最低度刑,然亦無量處最高度刑猶嫌過輕之情事,而無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本院認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即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上開法定刑,對於本案之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裁量予不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1次因酒駕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再犯本件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且其行為已經造成實害,違反義務程度較高,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873號被告劉富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富仁於民國108年4月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區○○路之好樂迪KTV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翌日(2日)凌晨0時2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自撞該處電線桿而經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盧祐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朱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