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
鍾武雄 孫嘉男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丙○○、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打電話給乙○○稱:「丙○○交代要己○○拿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否則要他損失一千萬元」等語。渠三人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應係十八日之誤載)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路○○○巷○弄○○號前,持磚塊、石頭砸毀己○○所有房屋之鐵門及一、二樓窗戶及大門玻璃數塊,以此方法威嚇己○○支付十萬元,嗣由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某日再打電話給戊○○恐嚇稱:「若沒有給我們十萬元要殺死你」等語,經戊○○、乙○○轉告己○○,己○○心生畏怖,因認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再無證據或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自屬「犯罪嫌疑不足者」;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著有判例。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丁○○涉有前揭恐嚇未遂等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戊○○、乙○○(偏名 黃莉晴 )到庭證述屬實,且有照片多幀在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雖告訴人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告訴範圍各有增加而皆係不同,然既公訴人認被告為共犯關係,所犯毀損、恐嚇取財未遂二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次毀損、恐嚇取財犯行又係連續犯之關係,依告訴不可分之法理,告訴人之最初告訴既係合法,其全部告訴範圍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故經本院整理告訴人己○○告訴意旨應係:㈠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被告甲○○至告訴人位於屏東縣恆春鎮南林加油站施工地點,毀損加油站設備後,旋又至位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岡山仔富誠加油站,毀損牆壁上之瓷磚及油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偵卷第六一至六四頁)。㈡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甲○○打電話給乙○○(偏名黃莉晴)恐嚇稱:「要己○○拿出十萬元給他們(被告三人),否則讓己○○損失一千萬元,並要告訴人的命。」,經轉告後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刑事補充理由、補敘狀,偵卷第三七至三九、四六至五一頁)。㈢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八時至十一時,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至十一時,被告丙○○都有打電話(О九三二七二八О七三、О0000000О九)給我,恐嚇稱:「票要我跳到死,讓票跳票,用十萬元換一千萬元。」(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㈣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被告甲○○(О九二八七一ОО三九)先打電話至公司(О七─三六三六七О八)轉接至戊○○手機,恐嚇稱:「己○○如現在不出面,家裡要毀損(台語厝要打壞),要給他們(己○○、乙○○)死」,經戊○○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因生命受威脅,甚感畏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事補充告訴狀,附於本院卷),旋被告三人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路○○○巷○弄○○號住所大聲吵嚷,並以磚頭砸毀門窗,驚醒左鄰右舍(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刑事理由補敘狀)。㈤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丁○○在高雄縣鳳山市 鄭新助 國民大會代表服務處外面,對戊○○說:「妳哥哥太囂張(台語:給笑),要讓他們二人(己○○、乙○○)死。」,經戊○○轉告,告訴人深感恐懼難安(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事補充告訴狀,附於本院卷)。
五、訊據被告甲○○、丙○○、丁○○固坦承:與告訴人有工程款糾紛,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至鄭新助國代服務處談和解,被告甲○○、丙○○復坦承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與另三名友人前去告訴人位於高雄市○○路○○○巷○弄○○號住所找告訴人,因告訴人不在家旋即離去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筆錄),被告丙○○坦承:有於被告甲○○撥通告訴人電話講完後,接著對告訴人說如果告訴人讓票跳票,要將票捏死(跳票之意),要用十萬元換一千萬元等語不諱(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皆辯稱:未毀損告訴人前開處所,告訴人確實積欠被告工程款二十餘萬元,對告訴人說要告訴人跳票,要將票捏死,要用十萬元換一千萬元,是指要告訴人跳票,要向業主投訴,將工程款擋下不要發給上包即告訴人之公司,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恐嚇取財之犯行等語。
五、被訴毀損部分:㈠告訴人固指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被告甲○○至告訴人位於屏東縣恆春
鎮南林加油站施工地點,毀損加油站設備後,旋又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岡山仔富誠加油站,毀損牆壁上之瓷磚及油漆(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刑事補充理由狀,偵卷第六一至六四頁)云云。然被告三人究竟如何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一人所為,有何動機、以何方式毀損,及有何證據證明,均始終未予指明,及至公訴人起訴時,尚漏載此部分之告訴事實,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部分之告訴事實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尚難僅憑告訴人提出之工地毀損照片四幀(偵卷第六四頁),及證人乙○○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在告訴人公司聽到被告丙○○等人說如果告訴人不付十萬元,要讓他賠一千萬,過幾天,工地就被砸等語(偵卷第五五頁,所述被砸毀日期亦與告訴人指訴不一致),即認告訴人此部分告訴指摘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為有據,是亦難謂被告三人有上述毀損之犯行。
㈡告訴人又指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被告甲○○(О九
二八七一ОО三九)先打電話至公司(О七─三六三六七О八)轉接至戊○○手機,恐嚇稱:「己○○如現在不出面,家裡要毀損(台語厝要打壞),要給他們(己○○、 黃昭治 )死」,經戊○○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因生命受威脅,甚感畏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事補充告訴狀,附於本院卷),旋被告三人以磚頭砸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路○○○巷○弄○○號住所之門窗云云,是依告訴人所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當日上址無人在家,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有打電話來,要告訴人晚上要處理錢的事情,當時告訴人在台東,要被告凌晨二時許在屏東縣恆春工地等候,證人戊○○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又接到被告甲○○、丙○○的恐嚇電話,翌日上午即發現門窗被砸,經詢之對門洗衣店老闆娘庚○○告訴證人戊○○說:案發前三、四小時,看到被告三人出現在告訴人住處前,詢問告訴人是否在家,口氣很不好,態度不友善,且口出三字經等語,庚○○有看到被告三人就是案發前詢問之人,因認住處門窗遭毀損,應係被告三人所為云云。姑不論告訴人所聽聞證人戊○○所言係傳聞證據,經本院傳訊證人庚○○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睡到半夜時,有聽見人打鐵門的聲音,很大聲,沒注意以何物敲打,持續好幾分鐘,有聽見人呼喊的聲音,但詳細內容不清楚沒聽見玻璃破碎的聲音,我沒有出來看,告訴人家似乎沒人在,前一晚上八、九許,有人按告訴人家門鈴,我隨口說他不在,那人就
離去,我沒注意有幾人,翌日戊○○告訴家鐵門被打壞,何原因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即與告訴人之指訴有明顯之差異;況經詢之證人戊○○當晚被砸是否有人看見,其先稱:沒有等語(偵卷第二八頁),後稱:對面的人有看見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經本院質之前開偵卷所述無人看見被砸經過,其竟答稱:檢察官沒有調我去問話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嗣又稱:洗衣店老闆娘(庚○○)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至十時,有看見被告三人來找我們,但未見被告砸鐵門、玻璃等語(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前後所陳矛盾,則其證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證人戊○○又係告訴人之胞妹,自難期其所證公允;再經公訴人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派員查訪告訴人住所附近鄰居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據該分局覆稱:鄰居 洪生利 、 張連好 均稱夜深已睡,不知有此事發生等語,有該分局函及所附查訪資料表二紙在卷足稽(偵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另當時被告、告訴人、證人戊○○之電話通聯紀錄,因超過保存期限已銷毀,無法調得,亦有附於本院卷之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紙在卷足參:證人乙○○竟證稱:公司被砸當時,戊○○始終都在場,我是聽說的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純係傳聞證據,且與告訴人及證人 楊明月 、庚○○一致所述當晚無人在上址等情相違,而不可信,是尚難憑告訴人提出之住處毀損照片十四幀(警卷八幀、偵卷第五十、五一頁六幀)、證人楊明月、乙○○、庚○○之證述,據此為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㈢是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有之前述工地、住處遭毀損之情縱屬為真,惟既無人親見
被告有毀損行為,然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戊○○、乙○○、庚○○之證述既有如前所述重大瑕疵可指,又無其他事證可佐告訴人之指述,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在顯乏事證之下,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棄損壞犯行。
六、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㈠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恐嚇取財罪。而所謂恐嚇取財,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以將來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為財物交付(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要旨)。
㈡告訴人固指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甲○○打電話給乙○○(偏名黃莉晴)恐嚇
稱:「要己○○拿出十萬元給他們(被告三人),否則讓己○○損失一千萬元,並要告訴人的命。」,經轉告後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云云(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刑事補充理由、補敘狀,偵卷第三七至三九、四六至五一頁)。惟經訊之證人乙○○:(問:十二月中旬前、後有被告任何一人打電話恐嚇你否?)答:和解前,約十一月底,被告甲○○有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請款,在電話裏說如果己○○十萬沒有拿出來就要給他虧損壹仟萬元,(問:被告甲○○電話是要打給誰?時間為何?)答:要打給己○○的,我在一旁有聽見,時間約是十二月十日左右。(問:除此之外還有接獲其他被告打給你的恐嚇電話否?)答:沒有等語;本院繼又訊之:(問:你有將甲○○來電內容告訴己○○否?)答:有。(問:後來己○○如何處理?他聽了會害怕否?)答:他聽我轉告之後就十分害怕,叫我不要在工地,後來工地就被砸毀等語,縱認告訴人、證人乙○○所言屬,則被告甲○○究係打電話給證人乙○○或告訴人己○○,即非無疑。況依證人乙○○上述證言,並無告訴人所指之被告甲○○說:「並要告訴人的命」等語甚明。
㈢告訴人又指訴: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八時至十一時,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
日晚上十至十一時,被告丙○○都有打電話(О九三二七二八О七三、О0000000О九)給我,恐嚇稱:「票要我跳到死,讓票跳票,用十萬元換一千萬元。」云云(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雖被告丙○○坦承:有於被告甲○○撥通告訴人電話講完後,接著對告訴人說如果告訴人讓票跳票,要將票捏死(跳票之意),要用十萬元換一千萬元等語不諱(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惟告訴人與被告有工程款糾紛,被告認告訴人尚欠二十幾萬元未付,故與告訴人在鄭新助國代處達成和解,告訴人應再給付十萬元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楊明月、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均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並為告訴人所是認,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工程明細、被告提出之字據各一紙為證,堪可認定。是被告丙○○縱有對告訴人為前述表示,亦係主觀上認告訴人積欠其工程款,要將先前告訴人所給的十萬元支票存入兌現,告訴人如拒付,要使支票跳票,並向業主投訴,將工程款擋下不要發給上包即告訴人之公司,使告訴人領不到一千萬元之工程款,縱因情緒激動,口氣較差,亦難謂其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告訴人指訴係屬恐嚇取財之犯行,自屬誤會。
㈣告訴人復指訴: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被告甲○○(О九
二八七一ОО三九)先打電話至公司(О七─三六三六七О八)轉接至戊○○手機,恐嚇稱:「己○○如現在不出面,家裡要毀損(台語厝要打壞),要給他們(己○○、乙○○)死」,經戊○○通知告訴人,告訴人因生命受威脅,甚感畏懼云云(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事補充告訴狀,附於本院卷)。然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被告丁○○打電話給戊○○交待我說,如果沒有給他們十萬元,要殺死我,並放火燒我家等語,證人戊○○雖亦證稱:甲○○凌晨二時許打電話給我,由丙○○接過電話講說,如果不給十萬元,要打死己○○等語(偵卷第二八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皆出自於證人戊○○之說詞,然並無其他實據以資佐證,且電話通聯紀錄亦因於保存期限無法調得,有前述附於本院卷之臺灣大哥大、中華電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各一紙在卷足參,是實無從證明其指訴為真正。
㈤至告訴人指訴: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丁○○在高雄縣鳳山市鄭新助國民大
會代表服務處外面,對戊○○說:「妳哥哥太囂張(台語:給笑),要讓他們二人(己○○、乙○○)死。」,經戊○○轉告,告訴人深感恐懼難安云云(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刑事補充告訴狀,附於本院卷),惟其於偵訊時卻說:丁○○向戊○○說那是他們打破玻璃及鐵門,要我就放火燒房子,乙○○在一旁有聽到等語(偵卷第五五頁),惟經質之乙○○:(問:請陳述被恐嚇情形為何?)答:被告到二月中旬時我們在 鄭國代 那裡談十萬元,工程款已付清,但被告還是要來請款,連同被告在內有七位,其中一人說要將我打死,我猜是被告指使的案外人等語,非僅時間與告訴人所指相異,且依證人所述,縱認屬實,出言者亦非被告之任何一人,證人乙○○遽謂為被告所指使之案外人所為,純屬臆測,無足採信。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戊○○、乙○○之證述既有如前所述重大瑕疵可指,又無其
他事證可佐告訴人之指述,如被告三人間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擬制或推測之方法,在顯乏事證之下,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為公訴人起訴、告訴人告訴所指之毀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是本案自不能僅憑上開告訴人指訴,即推定被告三人確有共同為毀損、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