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戊○○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與戊○○兄弟二人耳聞其等母舅前因故與甲○○衝突並遭毆打,遂對甲○○心生不滿,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其等分乘機車二部,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和里便鹽埔橋前,發見甲○○騎車附載配偶丙○○,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甲○○攔下後,分持鐵棍及木棍毆打,致甲○○受有腦震盪、前額皮下血腫約3X3公分、左手掌擦傷約0.5X0.5公分及左側腹部紅斑約10X10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毆畢,丁○○及戊○○二人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喝令甲○○及丙○○二人騎車同至屏東縣東港碼頭談判,否則將對之不利,旋由丁○○在前,戊○○在後之方式包夾前往,途中,戊○○且搶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阻止丙○○報警求援(該行動電話業經戊○○委由乙○○交還丙○○),嗣甲○○乘丁○○、戊○○二人不及注意之際,改向逃往屏東縣警察局東濱派出所報警,丁○○及戊○○見狀即驅車離開。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認於右揭時地夥同被告戊○○帶同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欲共至屏東縣東港碼頭談判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稱之情節大致相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是經過甲○○、丙○○同意始帶同前往,並未脅迫云云。經查,被告等於右揭時地脅迫告訴人甲○○及證人丙○○隨同至屏東縣東港碼頭,否則將對之不利,嗣並以前後包夾之方式前往等情,分據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指陳訴明確。而被告等既自承於要求告訴人甲○○及證人丙○○至屏東縣東港碼頭之前,先持鐵棍及木棍共同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則其等於毆畢後出言脅稱如不同往將對告訴人甲○○及證人丙○○等不利等語,衡符常情,是告訴人甲○○與證人丙○○上揭指稱尚可採信。參照被告戊○○坦認於前往屏東縣東港碼頭途中,搶下證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用以阻止證人丙○○報警等語(參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益徵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於案發當時確實被迫前往東港碼頭之情,否則豈會另行撥打電話意欲報警。是被告等上開所辯並不足信,罪證明確,被告等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等所犯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強制告訴人二人,同時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單純一罪。又被告等係脅迫告訴人甲○○及證人丙○○共同至屏東縣東港碼頭談判,並由告訴人甲○○自行騎車跟隨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及證人丙○○陳稱在卷,參照告訴人甲○○及證人丙○○於前往東港碼頭途中,證人丙○○且得撥打行動電話意欲報警及嗣趁隙逃往東濱派出所報警之事實,堪認被告等所為,尚未達剝奪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之程度,僅符強制罪之要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之法條。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違犯罪責, 嗣迅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化解爭執,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丁○○係兄弟,因耳聞其母舅曾遭甲○○毆打,遂以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分乘二部機車,在屏東縣東港鎮東和里便橋前,將騎乘機車搭載其妻丙○○之甲○○攔下後,分持木棍朝甲○○頭部以及身體毆擊,致甲○○受有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等共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所犯妨害自由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