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許,於飲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段與忠勇街口,為警查獲,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始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查獲報告書、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此係因為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功能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至一五○○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五至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五○○至二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痹現象,迄每公升二五○○至三五○○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則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參見 施多喜 撰,酒精(乙醇)之鑑定,載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又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二倍,若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六倍,若為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五十倍(參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附表)。則依相關研究結果,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就駕駛汽車此種複雜技巧之操作已有障礙。而被告之酒精測試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已高出法定不得駕車之標準,顯見被告確已無法安全而有效控制交通工具,其屬於不能安全駕駛機車之情形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其犯後坦承酒醉駕車,已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