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為被害人乙○○所有,並非其所有,不得使用收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以一年租金為新台幣三萬八千元之代價出租與不詳之電信公司,供該公司設置基地台及機房之用,共計竊佔面積為零點零零一二公頃。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為警發現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之配偶 江吉地 擁有地上權○○○鄉○○段○○○○○號土地雖與被害人乙○○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相鄰,但經公訴人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會勘複丈後發現,被告租與他人設置基地台及機房之位置係在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地號土地內,且距該一○一一地號土地仍有相當之距離,實不容易發生誤認,此外並有相片十四幀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設置基地台及機房之位址在伊配偶擁有權利之土地上,並未竊佔等語。經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屏東縣○○鄉○○段○○○○○號,分屬被害人所有、被告配偶江吉地使用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佐。次查,公訴人親至案發現場會勘後,依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憑認被告佔用被害人土地固有所據,惟本院審理中被告所提另紙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基地台及機房之位址係設在一○一一地號土地上,而非被告所有之土地一節,有潮州地政事務所另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本院乃當庭令證人即製作各紙複丈成果圖之丁○○及丙○○會同再行複丈:發現原核發之複丈結果確實錯誤,經檢測後現(基地台)之位置確實位於坐○○○鄉○○段○○○○號土地上。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屏潮地二字第八四九八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應無佔用被害人上開地號土地之事實。況本件經地政事務所專業之測量後,尚有錯誤之發生,被告為一原住民老婦,智識不深,無足期待被告比專業之測量人員更得確知所為已佔用他人土地之情,是亦難認其主觀上有竊佔之犯意。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揭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