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康清敬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O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乙○○前因吸食麻醉藥品罪,經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三O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字第十八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繼之又因偽造文書罪及吸食麻醉藥品罪,先後經甲○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七號判決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依序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確定,繼經甲○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參年拾月,送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假釋出獄,嗣因於假釋中再犯偽造文書罪,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保護管束,現在監執行殘刑。詎其前於假釋中,仍不知悔改,緣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乙○○欲購買小自客車,而經由從事汽車買賣業務之癸○○之客戶之介紹,認識癸○○,遂向癸○○表示欲購車,惟信用不佳,不知如何處理 云云 ,癸○○告以可以找親朋好友信用好的分別擔任借款人及保證人,即能貸款買車。乙○○即交付欲購車及擔任保證人之身分證影本,經癸○○向台新銀行洽詢、因貸款資料諸多不符而未能辦理,乙○○又經由報紙所刊登之廣告,覓得冒充「寅○○」之不詳姓成年男子,允予報酬後,取得該冒充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開權狀影本係寅○○欲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時交付予不詳姓者所流出),暨該不詳姓名者所所偽造寅○○所有國民身分證後加以影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乙○○明知該身分證影本係偽造,竟與該冒充「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身分證之共同犯意聯絡,連同前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癸○○憑以洽辦汽車貸款,以行使該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足生損害於寅○○本人,嗣經癸○○向奇異融資公司洽詢,亦因資格不符而遭婉拒,乙○○要求癸○○詢問原因,癸○○告以上開查詢結果,詎乙○○竟另行起意,以癸○○破壞渠等在銀行之信用為藉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該冒充「寅○○」及另一不詳姓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以行動電話聯絡癸○○要其在當日下午四時許,前往高雄縣縣政府前見面返還前所交付之右揭貸款資料,癸○○不疑有他,即駕駛其所有福特牌,車牌號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依約前往,乙○○亦駕駛XX─二八七一號自小客車與冒充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在上開約定地點等侯,癸○○抵達將車子停妥後,走到乙○○停車位置,乙○○見狀亦下車收回其所交付之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偽造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時打開其自小客車後門,要癸○○進入車內談汽車貸款之情事,癸○○不從,乙○○即強將癸○○推進其所駕駛之自客車後座,該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隨之進入車內分別乘坐在癸○○右側,及駕駛座旁之坐位,乘坐在 郭敏 男右側之男子另持不詳器物抵住郭敏之腰際,暍令癸○○不要動,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抓住癸○○之褲帶,不讓癸○○離去,共同以此一非法剝奪 郭男 之行動自由。乙○○隨即將自小客車開往高雄縣議會旁之空地,要求癸○○以電話約奇異融資公司之承辦人員出來,癸○○以電話連繫遭拒絕後,乙○○與該二不詳姓名之男子明知癸○○並無給付任何金錢之義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託詞要求郭男承擔責任云云,並以:他有二個朋友在跑路需要錢,如果這件事情沒有處理好會沒命,如果要保命的話,我替你想一個辦法,我有朋友開當鋪行,可以將車子開去典當,如果不要的話,現在就會很難看等語恫嚇癸○○,癸○○心生畏懼,因而答應典當其所有前揭車牌號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乙○○即將自小客車駛回高雄縣政府前,途中並要求郭男交出汽車錀匙,抵達高雄縣政府附近停車處後,乙○○即以郭男之汽車錀匙上所附之遙控器打開小自客車之中控鎖,坐進小自客車右側駕駛座旁之坐位,原乘坐於乙○○自小客車右前駕駛座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隨之下車走到靠癸○○所乘座之車門旁,以防癸○○趁機逃跑,原乘坐在癸○○旁之不詳姓名男子即拉開車門鎖,開門令癸○○進入其所有小自客車駕駛座內後,坐進癸○○所駕駛之小自客車後座,右手搭著癸○○之右肩,左手持不詳器物抵住 郭男敏郎 之脖子,乙○○即將汽車錀匙交給癸○○開車前往鳳山市○○○路「金元當鋪」行,途中乙○○並先以電話「金元當鋪」行連繫典當事宜。抵達當鋪行後,當鋪行負責人辛○○要求留車典當且僅能典當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如以不留車方式典當,須另簽支票。癸○○因無支票,須留車典當而拒絕,乙○○即搭住癸○○之肩膀走出當鋪,進入所駕駛之小自客車內要求癸○○開車,車子行進中,乙○○復以如不典當借錢,就要讓癸○○死等語恫嚇癸○○,癸○○不得已,只得答應,將車子開回當鋪行,留下小自客車、行車執照、汽車錀匙,典當十萬元,交由乙○○取走始罷手。乙○○得手走出當鋪後,告訴癸○○如果能繼續配合辦理購車貸款,願代為清償云云,癸○○則告訴乙○○如果女友知道車子不見了會責怪伊,乙○○表示願將其租得之前揭小自客車借給癸○○,旋即與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乘坐計程車返回高雄縣政府前,將其所駕駛之前揭XX─二八七一號小自客車交給癸○○後各自離去。癸○○從被強推進入自小客車迄於典當完畢回復其自由止,計被剝奪自由約二個小時。翌日,乙○○即以電話向癸○○表示願提供支票讓其取回典當之小自客車,並要求駕車前往高雄市小港某地搭載乙○○,癸○○依其指示前往搭載乙○○後一同前往「金元當鋪」,以支票暫時取回所典當之小自客車,事後再自行籌錢清償,之後因乙○○再度以電話向癸○○表示要另提供新擔保資料貸款購車云云,癸○○害怕,徉稱原意配合云云,實則事先報警,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在高雄市○鎮區○○路翁財記便利超商前查獲。
二、乙○○復與該冒充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由乙○○邀同不知情之妻子子○○,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匯豐汽車公司)表示願意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小自客車;冒充寅○○之不詳姓成年男子,及不知情之子○○則表示願擔任乙○○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冒充寅○○之人並提出寅○○所有右揭附表一編一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寅○○之國民身分證,交給匯豐汽車公司之業務員 陳坤德 ,以行使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行使之後經影印留存),足生損害於寅○○,並使匯豐汽車公司之業務員陳坤德陷於錯誤,而同意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6A一二S0一八二四六號中華牌小客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柒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共分十八期給付,該冒充寅○○之男子盜刻附表一編三所示寅○○之印章一枚,並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式二分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人欄,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接續偽造寅○○之署押,並以附表一編號三盜刻寅○○之印章,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偽造寅○○之印文,表示願負法律上連帶清償責任之連帶保證契約書;另以上開盜刻寅○○之印章,在乙○○所簽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接續偽造寅○○之印文十八枚,表示願負票據背書人責任之私文書;又
意圖供行使之用,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空白本票二紙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寅○○之署押、印文,表示願意負票據上發票人責任;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授權書內偽造寅○○之署押及印文,表示授權匯豐汽車公司或所指定之人得按實際須要,在上開空白本票內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期,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於乙○○未依約按期繳納買賣價金時,得以完成偽造本票之發票行為,之後將所偽造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支票、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空白本票、授權書等私文書交給匯豐汽車公司之對保人陳坤德,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寅○○及匯豐汽車公司。繼之,經匯豐汽車公司向高雄市監理處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詎乙○○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後,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第三期起即拒不繳納買賣價金,且於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自客車出質於設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之某當鋪,致使匯豐汽車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亦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授權書,填載發票金額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間接偽造完成附表編號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並向甲○民事庭聲請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而行使該偽造之本票。
三、乙○○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有代辦證件之廣告,竟為供行使之用,以電話向刊登該廣告之綽號「 阿宏 」(姓名年、年籍不詳)取得聯繫後,與該綽號「阿宏」者基於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連絡,由乙○○交付六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照片一張,交由該綽號「阿宏」者偽造以巳○○為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乙○○取得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偽造巳○○之國民身分證後,復在高雄市前鎮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巳○○之印章二枚(一為方形楷書,未扣案、一為圓形篆體,經扣案),嗣為以汽車貸款之方式,向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購買A32TK型、引擎號碼53781號小自客車(購得後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時,復與右揭冒充「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承繼前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⑴由乙○○冒充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匯通商業銀行(下簡稱匯通銀行高雄分行)所提供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申請人欄內,以上開偽造巳○○之印章偽造巳○○之印文一枚,以偽造「汽車貸款申請書」;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由乙○○在附表二編四號「購車貸款契約書」對保人欄及立契約書人欄內偽造巳○○之署押及印文,以偽造購車貸款契約書之私文書;冒充「寅○○」之成年男子則提出偽造寅○○之國民身分證,行使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在對保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寅○○之署押、印文,偽造表示願意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契約書」;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內填載發票金額六十八萬元、八十八、八、二十九(按係發票日),並於發票人欄內偽造巳○○、寅○○之署押、印文,以偽造該本票;⑷共同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內,偽造巳○○、寅○○之署押、印文表示授權匯通銀行高雄分行於需要時,得填載本票之到期日、利率;⑸再者,為以巳○○之名義請領、簽發支票及存款、提款、印鑑識別之用,乙○○復單獨起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接續在附表二編號六至編號八所示,①匯通銀行高雄分行所提供「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②「匯通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印鑑簡卡」③「匯通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內」偽造巳○○之署押及簽名,以偽造上開申請書,及同意匯通銀行及聯合徵信中心對合於營業項目及章程所訂業務之需要,得蒐集電腦處理及利用巳○○本人個人資料之約定書,於偽造完竣後,先後將偽造之文書、本票交給匯通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有價證券,足生損害於匯通銀行高雄分行、巳○○、被冒用者寅○○。
⑹繼之於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附表二編九、十所示匯通銀行高雄分行之「請領支票收據」、「領取票據登記簿」上偽造巳○○之印文,偽造表示領到票號AU0000000至0000000號等五十張支票收據後,將所偽造之收據交付匯通銀行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該偽造之請領收據、請領登記簿等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匯通銀行及巳○○。⑺又為清償上開購車貸款行使之用,由乙○○冒用巳○○之名義,接續簽發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所示支票三十六張後,交付匯通銀行之承辦人員,以行使該偽造之支票,亦足生損害於匯通銀行及被冒用之巳○○。
⑻為請領車牌,及擔保其對匯通銀行高雄分行之借款債務,乙○○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或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或自冒用巳○○之名義,在如附表二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高雄市監理所提供之「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內偽造巳○○之印文、署押,以偽造上開新領牌照申請書、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抵押契約書等私文書,偽造完竣後將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分別交付匯通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員及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憑以辦理請領車牌,及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又單獨起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裕昌公司交付所購得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自客車時,復提出偽造巳○○之身分證受領系爭小自客車,並在附表二編號十四裕昌汽車公司所提供之交車記錄表訂購人確認書確認欄內偽造巳○○之署押,偽造表示確認系爭車輛確由巳○○訂購並收受之私文書,繼將該偽造確認、收受車輛之私文書,及偽造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裕昌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被冒用者巳○○、匯通銀行高雄分行,及高雄市監理處對車輛車牌核發管理之正確性。⑼乙○○復單獨起意,承繼前揭偽造、行使偽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連續在附表二編號十五至編號二十四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單)上偽造巳○○之署押、印文,以偽造上開取款、存款、送款單後,將之交付予匯通銀行承辦人員,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巳○○及匯通銀行。又基於前揭概括犯意,連續偽造附表五編號三十七至編號四十所之支票,用以支付購車、購屋等款項。
四、乙○○又承繼前揭詐欺取財、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與另一不詳姓名,綽號為「 阿俊 」、「 阿華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由乙○○冒充巳○○以電話向己○○誆稱:經人介紹得知其對廢料處理有興趣,其已取得一家廢料處理公司之股權,如有興趣見面再談等語,致對廢料處理有興趣之己○○不疑有他,相約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旁之小騎士炸雞店見面,乙○○即夥同綽號「阿俊」之男子前往,見面時,乙○○即取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光銓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光銓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進出口廠商登記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光銓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上開文件係光銓公司擬出售該公司
房屋時,由該公司之負責人戊○○【原名 周新昌 】之妻影印交乙○○),向己○○誆稱該公司係承包台塑的廢料,其已與光銓公司談妥以四百萬元購下該公司之股權,如有興趣可以二百萬元購買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云云,己○○雖然有意,惟認初見面,且經檢視結果,光銓公司負責人名義尚未變更,錢亦不夠,即告以等負責人名義變更後再談。乙○○復於當日下午打電話給己○○邀其再到上開小騎士炸雞店見面,見面時乙○○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復一再遊說,並告以其現缺二百萬元,如己○○能借錢,將來要入股時,可以優惠價格讓渡,如不放心,有擔保品及支票云云,己○○亦未答應而離去,翌日,乙○○復以電話向己○○告以其極需三十萬元,有擔保品可供擔保,雙方復約在同一地見面,見面時乙○○復提出光銓公司所有上開資料及本票讓己○○過目,請己○○幫忙調借三十萬元,己○○不疑有他,即自板信銀行提款二十六萬元,向其妻子 陳秀 專拿四萬元,合計三十萬元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在前揭小騎士店內交給乙○○,得手後,乙○○告訴己○○其有事要先與綽號「阿華」離去,由綽號「阿俊」代為處理擔保品事宜,綽號「阿俊」之人即交付光銓公司所有上開資料影本、附表四編號四所示,尚未完成「發票日」、「到期日」之以巳○○為簽發名義人之面額三十萬元之未完成本票一紙,及一張空白車輛瀼渡書(函保證書),並告以其較清楚與巳○○接洽之條件,要己○○自行填載云云,己○○不知系爭尚未完成發票之本票上巳○○之簽名與署押係被偽造的,即在發票日期欄內填下八十八、九、二(按係年月日,下同),在付款日期欄內填載八十八、九、十(即扣案本票內以藍色原子筆書寫部分),被利用偽造完成發票行為,繼之欲填載讓渡車輛之車藉資料時,發現無相關車籍資料,綽號「阿俊」者即帶己○○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附近之裕昌汽車公司找自稱巳○○之乙○○,見面時,己○○告以無車籍資料,乙○○明知所持有以巳○○為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的,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委請不知情之裕昌汽車公司職員予以影印,並吩咐綽號「阿俊」之人去拿偽造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己○○亦隨手將瀼渡書交給綽號「阿俊」之人,嗣綽號「阿俊」之人折返時,即將已在讓渡書內「立讓渡人」欄偽造巳○○署押,惟尚無印文及保證人之讓渡書,以及上面蓋有偽造「巳○○」印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己○○,以行使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乙○○並告訴己○○車子及車籍資料業務人員拿走了,待其取得後再給,當日晚上,乙○○復以電話告訴己○○資料已齊全,雙方復在前開小騎士炸雞店見面,乙○○即交付「讓渡書」給己○○,表示擔保品可先給云云,並囑不知情之己○○在瀼渡書「本文」內填載「巳○○」之名字、車號、九十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又請綽號「阿俊」者以偽造巳○○之「印章」在讓渡書及前揭附表四編號四三十萬元本票上,偽造「巳○○」之印文,乙○○復要求己○○再調取六十萬元云云,己○○告以沒有那麼多錢,要到外面去調,乙○○又告以車子可以先給,己○○要求看車,乙○○即帶己○○到外面看車,看完車後己○○認乙○○總供要調一百八十萬元,僅車子、本票擔保恐仍有不足,乙○○即告以其表姐有股票可擔保,且其現急需三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擔保品已足夠,要己○○先調取云云,並索回該瀼渡書,己○○要求影印一份做為憑證,雙方隨即到附近約一百公尺處之某超商影印一份,影印後, 呂明正 即交付讓渡書影印本及前揭三十萬元之本票、光銓公司之資料等,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呂明正復以電話約己○○見面,拿出其姐姐丙○○所有,遭乙○○竊取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股票」乙張(親屬間竊盜,且未據告訴)、偽造之讓渡書、立切結書欄內有偽造巳○○之署押(印文部分如後所述係之後再偽造)、身分證號碼,保證人欄內有偽造丙○○之署押及印文,惟借款人、借支金額、日期、簽發票據之號碼(即扣案切結書內以藍色原子筆書寫部分係當日委由不知情之己○○填載)均為空白之切結書及如附表五編號四十一至四十三所示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三紙,表示保證人已填妥,有更好的保障,擔保品已足夠,要求己○○先去調錢,空白部分交由己○○處理云云,又說若支票不放心可以前往查詢,隨即寫下其冒用巳○○名義在匯通銀行高雄分行所開之「00五二四之六號甲存帳號及巳○○」之名字之紙條供己○○查詢。旋即收回其中三紙支票及切結書,表示待己○○查了債信後再給,同年九月五日,乙○○復以電話催促己○○,詢以是否調到錢,其極需用錢云云,雙方復約在同一地點見面,乙○○又提出前揭支票三紙、切結書一紙,及附表二編二十六所示偽造有巳○○署押及身分證號碼,惟「借款金額」、「日期」均空白之同意書一紙,並告以若債信查好了,支票可以交付,並交待綽號「阿俊」之男子與己○○處理同意書(實際上係借據,下同)內空白部分,不知情之己○○即據以填載「台端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銀貨兩訖」及「八十八、九、五」等文句,由綽號「阿俊」之男子持偽造巳○○之印章在該同意書及切結書內偽造巳○○之印文乙枚,以偽造該同意書、切結書等私文書,並將該切結書及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交予己○○,乙○○表示錢尚未拿到,不能給同意書。己○○心想擔保品已足夠,且僅借幾天,即於翌日前往板信提款五十萬元、大眾商銀提領三萬元、一萬元及家中現款湊足六十萬元,於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在高雄市○○路與明誠路之大八飯店前交給呂明正,呂明正告以錢尚未給足,仍不能交車云云而離去,當日晚間乙○○又以電話告知己○○正在高雄市○○○路○○○號洽談成立公司租屋之情事,己○○亦前往暸解租屋情形後離去,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乙○○又以電話詢問己○○錢如已湊齊可以交車云云,己○○遂請其妻前往大眾銀行提領五萬二千元,從彰化商業銀行提款七十四萬元,連同家中現款籌足九十萬元,在高雄市○○路中正技擊館交給乙○○,並要求將車子及行車執照交出,乙○○因前亦向壬○○借款而交付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遂僅將該以巳○○之名義購得之前揭ZB─八六五二號小自客車交己○○,並以有急事要辦云云塘塞而匆匆離去,當日晚間己○○遂前往前乙○○欲成立公司之揭自強二路,惟乙○○未出現。嗣被冒名之巳○○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接獲匯通行銀行高雄分行之退票通知,始發覺上情,並覆知匯通銀行高雄分行,經銀行確認無訛後,分別報警及徉稱欲發給支票而通知乙○○前來銀行,乙○○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前往設在高雄市○○○路一百零八號之匯通銀行高雄分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巳○○之身分證、私章各一枚、綜合存款存摺一本,移送檢察官訊問後,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准予壹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己○○於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經由中國時報披露上情後始知受騙。
五、詎乙○○於具保停止羈押後,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系爭ZB─八六五三號小自客車之行車執照因借款而留置於壬○○處,竟復承繼前揭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被偽造之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巳○○之印章交給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利用該代辦人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二十七至二十九所示補發執照申請書、車主委託汽車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內偽造巳○○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上過戶委託書等文書後,交給高雄市監理處憑以辦理補照及汽車過戶登記事宜,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使從事汽車監理事務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供電腦處理之電磁記錄文書內,而從新補發系爭ZB─八六五三號小自客車之行車執照,足生損害於巳○○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行車執照核發、過戶等管理之正確性,准予將系爭ZB─八六五二號小自車客由原登記在巳○○名下過戶到乙○○之名下。繼之乙○○因之前積欠壬○○款項,遂同意將小自客車過戶於壬○○名下,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將系爭車輛由乙○○名下過戶至壬○○名下。壬○○為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另透過午○○代書與己○○取得連繫知悉乙○○與己○○有債務糾葛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同意將系爭小自客車過戶給己○○所指定庚○○(按係己○○兄長之女兒),嗣又展轉過戶給己○○之妻所負責之堡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陳澤銘 等人,並重領車牌號為0000000號。
七、案經癸○○、寅○○、匯豐汽車公司、己○○分別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欄二、三、五所示之事實固大體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告訴人癸○○、己○○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係冒充 陳昆充 之人告訴伊汽車買賣已完成,為何尾款不付給他,並約伊到高雄縣政府見面,執意認為買賣已完成,要伊付尾款三萬元,伊才以行動電話聯絡癸○○到場證明買賣未成無法付尾款,癸○○抵達後欲交還證件,但被不詳姓者拿走,伊就質問癸○○為何早上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收頭期款,為何現在又說沒有,癸○○為了表示配合,才願意提供他的車子去典鋪典當。另伊未曾向告訴人己○○借款,係己○○冒充 姚金邦 邀其買分期的車交給他,他要裝櫃出去,丙○○之股票、光銓公司之資料係己○○所盜取,告訴人己○○所持有附表五編號四十一至四十三之三紙支票、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本票一張非其所偽造;附表五編號三十七至編號四十所示之支票亦非全係其所偽造云云。惟查:
一、被告右揭因提供寅○○所有如實欄一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偽造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給告訴人癸○○委其代為辦理汽車貸款購車,嗣因資格不符及金融業間發覺可疑而婉拒,致未能辦成,因認告訴人癸○○破壞渠等在銀行之信用,而夥同該冒充寅○○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由被告以電話將告訴人癸○○約至高雄縣政府前,繼之將告訴人癸○○強推入其所駕駛之XX─二八七一號自小客車內不讓其離去,嗣又以將加害其生命之事恫嚇癸○○典當其所駕駛之車牌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告訴人癸○○應允後, 復強 押告訴人癸○○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金元當鋪典當,得逞後始返回高雄縣政府前,由告訴人癸○○駕駛原被告所駕駛之小自客離去,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告訴人癸○○之行動自由,及於將告訴人癸○○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之該段期間內,復以朋友在跑路,如果事情沒處理好會沒命,如典當要讓其死等語恫嚇告訴人癸○○,致其心生畏懼而同意當車交款等恐嚇取財之事實,迭據癸○○於警訊(鳳警刑移字第一一五六號卷)、檢察官偵查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三號卷第二十九頁)及甲○調查、審理時指訴甚詳(甲○卷第三十七頁、第一百九十四頁參照),並有金元當鋪之當票一紙附在警卷可憑,被告等以告訴人郭敏所有系爭小自客典當,及事後係告訴人癸○○先後拿支票、現金回贖之經過之事實,亦經金元當鋪行之負責人辛○○於甲○調查時證述在卷(甲○卷第一七五頁、第五百零二頁以下參照),雖其另證稱當時並無異狀等語,惟被告恐嚇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之空間及時間大部分在車內,典當不過係過程之一小部分,且當時告訴人癸○○已害怕,其不敢作聲反抗或呼救亦屬常情,是其所證當時並無異狀云云,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有寅○○所有如下所述之土地、建物權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該附表一編一所示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九四之三地號、同段四九四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坐落在上開四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係寅○○欲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時交付予不詳姓者所流出之事實,亦經證人寅○○於甲○調查時證述在卷(甲○卷第二十頁以下)。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癸○○詐騙其四十餘萬元,才典當車輛云云。惟其於甲○初次調查時則辦稱係冒充陳昆充之人告訴伊汽車買賣已完成,為何尾款不付給他,並約伊到高雄縣政府其見面,執意認為買賣已完成,要伊付尾款三萬元,伊才以行動電話聯絡癸○○到場證明買賣未成無法付尾款(甲○卷第二十三頁、第四七八頁)等語,前言不對後語,所辯已非無疑。參以被告自承其亦打電話至癸○○所指之融資查詢,該融資公司亦稱沒有該申請案,則被告應知告訴人癸○○所稱未辦成貸款乙節並非虛構,更何況如事成後,應支付報酬者係被告,若非至愚,豈有反由告訴人癸○○典當車輛支付報酬之理?因之,告訴人癸○○如非在行動自由遭剝奪及生命遭恫嚇下,斷無典當其小自客車,將典當所得交被告及其所夥同之人之理,從而告訴人癸○○所為指訴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此部分妨害自由、恐嚇取財、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足生損害於寅○○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與該冒充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由乙○○邀同不知清之妻子子○○,向匯豐汽車公司表示願意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小自客車;冒充寅○○之不詳姓成年男子,及妻子子○○則表示願擔任乙○○購車之連帶保證人,冒充寅○○之人並提出偽造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給匯豐汽車公司之業務員陳坤德,雙方同意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6A一二S0一八二四六號中華牌小客車一輛予被告,雙方約定總價金柒拾捌萬捌仟參佰肆拾元,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以每二個月為一期,共分十八期給付,該冒充寅○○之男子並於附表二一編號一所示一式二分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保人欄,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寅○○之署押,並以盜刻寅○○之印章,在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內,偽造寅○○之印文;另以上開盜刻寅○○之印章,在乙○○所簽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背面接續偽造寅○○之印文十八枚;又於附表四編號一鎮號二所示空白本票二紙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寅○○之署押、印文;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授權書內偽造寅○○之署押及印文,表示授權匯豐汽車公司或所指定之人得按實際須要,在上開空白本票內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期,以完成本票之發票行為,之後將所偽造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支票、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空白本票、授權書等私文書交給匯豐汽車公司之對保人陳坤德。以行使之繼之,經匯豐汽車公司向高雄市監理處辦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而被告卻於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即第三期起即拒不繳納買賣價金,且於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自客車出質於設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之某當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甲○調查、審理時供認不諱,核匯豐汽車公司之業務員卯○○於警訊、(三民第一分局一二0二八號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甲○調查時(甲○卷第五十四頁),及被害人寅○○於警訊、甲○(三民一分局上開警卷三頁、四頁、甲○卷第二十三頁)調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匯豐汽車公司所提出之內有偽造寅○○署押、印文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八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號卷第五頁、第六頁、甲○卷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五頁)、偽造有寅○○署押、印文之本票影本二紙(其中一紙已完成發票行為)、有偽造寅○○署押、印文之授權書影本一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甲○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由被告所簽發,背面有偽造寅○○印文背書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八示之支票影本(外放證物帶),由被告與冒充寅○○之人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偽造寅○○之身分證影本、寅○○所有前揭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三民一分局第一二0二八號卷第八至十三頁)在卷可憑。再者,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已於被告未依約清償價金時,依前揭授權書,就其中一紙空白本票填載發票金額七十八萬八千三百四十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完成本票發票行為,並向甲○民事庭聲請准予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之裁定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匯豐汽車公司之催收員 翁瑞琪 於甲○調查時證述在卷(甲○卷第一百二十頁),經核該紙本票上確蓋有「經高雄地裁定」之戳章。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有代辦證件之廣告,即以電話向刊登該廣告之綽號「阿宏」取得聯繫後,由乙○○交付六萬元,並提供其所有照片一張,交由該綽號「阿宏」者將其照片貼在以巳○○為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上後交被告持有,被告取得該國民身分證後,復在高雄市前鎮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巳○○之印章一枚,嗣為以汽車貸款之方式,向裕昌公司購買A32TK型、引擎號碼53781號小自客車(購得後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欲向匯通銀行高雄分行貸款時,復與右揭冒充「寅○○」之人為下列行為:⑴由被告冒充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上開偽造巳○○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匯通銀行高雄分行所提供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⑵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由乙○○以偽造巳○○署押及印文的方式偽造附表二編號四「購車貸款契約書」;冒充「寅○○」之成年男子則提出偽造寅○○之國民身分證,行使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寅○○之署押、印文之方式偽造表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契約書;⑶偽造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六十八萬元本票;⑷偽造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授權書」授權匯通銀行高雄分行於需要時,得填載本票之到期日、利率;⑸為以巳○○之名義請領、簽發支票及存款、提款、印鑑識別之用,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偽造附表二編六至編號十所示,①匯通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②「匯通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印鑑簡卡」、「匯通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約定書」③「匯通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並先後將上開文書、本票票交給匯通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⑹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在匯通銀行高雄分行偽造「請領支票收據」、「領取票據登記簿」,表示領到支票五十張之收據後,將所收據、登記簿交付匯通銀行之承辦人員。⑺為清償購車貸款之用,由被告以巳○○之名義,接續簽發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所示支票三十六張後,交付匯通銀行之承辦人員,以行使偽造之支票。⑻為請領車牌,及擔保其對匯通銀行高雄分行之借款債務,被告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冒用巳○○之名義,偽造附表二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高雄市監理所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分別交付匯通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員,及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憑以辦理請領車牌,及動產擔保抵押設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在裕昌公司交付所購得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自客車時,行使偽造巳○○之身分證受領系爭小自客車,並在裕昌汽車公司所提供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交車記錄表」訂購人確認欄內偽造表示訂購人確為造巳○○之私文書。⑼偽造附表二編號十五至編號二十四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後,將之交付予匯通銀行承辦人員等上開事實,亦經被告於警訊(新興分局高市新分刑字第一四一六三號卷一至第三頁)、偵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四號卷第十九頁)、甲○(甲○卷第五十五、第五十六頁)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被偽造巳○○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各一枚、匯通銀行高雄分行所提供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購車貸款契約書、偽造寅○○及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二紙、面額六十八萬元之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各紙一紙(新興分局高市新分刑字第一四一六三號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匯通銀行高雄分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前揭一四一六三號警卷第十一頁)、匯通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匯通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甲○卷第四0九、四一0頁)、匯通銀行高雄分行之請領支票收據、領取票據登記簿(前揭二二七五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六、二七頁)、印鑑簡卡(偵字第二二七五號卷第四十六頁)、附表編號一至編號所示支票影本三十六張、切結書一紙(甲○卷第七十一頁至八十三頁)、高雄市監理所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甲○卷第二0五頁)、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甲○卷第一六六、一六七頁)裕昌汽車公司交車記錄表(甲○卷第三七二頁)、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甲○卷第三八四至三九三頁)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匯通銀行承辦人員丁○○(前揭新興分局卷第五頁、甲○卷第五十五頁、第六十六背面)、證人即裕昌汽車司之業務員 黃瓊華 (甲○卷第二八八頁、第三六五頁以下)、證人即被害人巳○○(前揭新興分局卷第四頁)證述在卷。又被告所持有巳○○之身分證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換發,有扣案之身分證可憑,惟巳○○並未於上開時間申請補、換發國民身分證,此經所屬轄區之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新戶二字第0000000函覆知甲○在卷可憑,是上開巳○○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而非變造無訛。
四、⑴、被告夥同綽號為「阿俊」、「阿華」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十八年九月一日上午,由被告冒充巳○○以電話向告訴人己○○誆稱:經人介紹得知其對廢料處理有興趣,其已取得一家廢料處理公司之股權,如有興趣見面再談等語,致對廢料處理有興趣之己○○不疑有他,相約在高雄市○○路大樂大賣場旁之小騎士炸雞店見面,見面時被告即出光銓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進出口廠商登記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光銓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向己○○誆稱該公司係承包台塑的廢料,其已與光銓公司談妥以四百萬元購下該公司之股權,如有興趣可以二百萬元購買百分之五十之股權云云,告訴人己○○雖然有意,惟認初見面,且光銓公司負責人名義尚未變更,錢亦不夠,告以負責人名義變更後再談。其後經被告與所夥同之不詳姓名男子三番二次遊說,並提出偽造之支票三張、本票、同意書、讓渡書、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及被告之姐姐丙○○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股票一張、被告所書寫以巳○○所開立之00五二四之六號帳號供查證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一百八十萬元等如事實欄五所示之事實,亦迭據告訴人己○○於甲○調查、審理時指訴不移,並有其所提出,經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當庭所扣押之「同意書」、「車輛、股票讓渡書」、「清償切結書」、「本票原本」、丙○○所有「記名股票」原本各一張、「支票」原本三張,及披露被告詐騙之「剪報」、偽造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光銓公司光銓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進出口廠商登記卡、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光銓公司所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系爭ZB─八六五二號行車執照影本,及有「巳○○、00524─6、匯通銀行高雄分」等文句之紙條影本(原本經甲○當庭核對與影本無訛後發還)一紙(甲○卷第九十六頁至一百0八頁、第三0五頁參照),該光銓公司所有相關文件係該公司負責人周新昌(嗣經更名為戊○○)之妻影印交給被告;第三信用合作社所發行之股票係被告之姐姐丙○○所有,丙○○曾質問被告,被告告以係其取走,放在另一部車子上等事實,亦經證人戊○○、丙○○分別於甲○調查時證述在卷(甲○卷第一四四頁、第一七六頁、第四0四頁)。⑵經比對「車輛、股票讓渡書」、「清償切結書」保證人欄內丙○○之署押及印文均屬相同,顯係同一人以同一個印章所為,而「清償切結書」上之印章及簽名均非丙○○所為,亦經證人丙○○在甲○審理時證述明確(甲○卷第四0三頁)。是系爭讓渡書、清償切結書內「保證人」欄內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者無訛。其次,車輛讓渡書、清償切結書上「立讓渡書人」、「立書人」、「立切結書人」、「身分證號碼」欄內有關「巳○○之署押、印文」均相同。再者,匯通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暨批覆書、本票、購車貸款契約書(新興分局第一四一八三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係被告所偽造;ZB─八六五二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巳○○」之印文係被告在監理所將偽造巳○○之印章及其身分證交不詳之人代為辦理(甲○卷第三百頁)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經比對被告所自承係其偽造之「巳○○」之印文,核與清償切結書、同意書、車輛讓渡書上之「巳○○」之印文相同。附表五編號四十一至編號四十三所示三張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上「巳○○」印文,亦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下午在匯通銀行高雄分行為警當場查獲時扣得偽造巳○○私章之印文相同。而證人即被冒用之巳○○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收到匯通銀行之退票通知才知道其身分證被人冒用並申請支票,此經其於警訊證述在卷(前揭新興分局卷第四頁),再參以被告上述自白,可證上開支票三張、本票、車輛、股票讓渡書、同意書上巳○○之印文、署押均係被告所偽造已明甚明確。⑶被告於甲○調查時自承:租屋(即向壬○○承租自強二路一百號)後係其打電話叫清潔公司來清潔、、、清潔後沒有進駐過公司,因為我在房子清潔當天就被抓。房子都沒有使用,也沒有搬家具,只有辦公桌子(甲○卷第二0一頁)。被告既未曾使用過承租之房子,且於清潔當日即被告逮捕,則其所辯系爭光銓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丙○○所有股票係告訴人己○○所竊取云云即非可採。其次,被告先者辯稱系爭三張三十萬元之支票係其於向銀行領取,己○○在銀行外等,票領出來之後,在前金公司(按係前揭自強二路一百號)內撕去(甲○卷第一百九十二頁),嗣又稱:共有四個人去領用支票,我自己進去領,寅○○及與另二名不知名之人在外等侯(甲○卷第四七八頁第十二行),就告訴人己○○是否亦一同前往銀行乙節,被告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領取系爭之支票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有收據附在偵查卷可憑(前揭二二七五四號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七頁),而其係在租房子當日即被逮捕,被逮捕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已如前述。換言之,在被告領取支票時,其尚未承租系爭房子甚為明顯,則告訴人己○○如何能於被告領取支票後,伴同被告返回前金公司內撕下系爭三張支票?又前揭光銓公司之資料係影本,除參考外,並無任何價值,衡諸常情,告訴人己○○實無擅自竊取之必要,是被告所辯股票、光銓公司相關資料係告訴人己○○所竊取云云,委難採信。⑷被告於甲○指稱告訴人己○○叫綽「 阿邦 」,而於警訊中亦陳稱:ZB─八六五二號小客車日前由一位綽號「阿邦」男子拿了陸拾萬元借給我,我便將汽車讓其開走,該陸拾萬元我將之存入匯通銀行(新興分局一四一八三號卷第二頁)。於甲○調查時,經甲○詢以:之前你說己○○匯入六十萬元到你扣案之存摺內,為何存摺看不出來?時,供稱:當時他給我的六十萬元分別存入活期及甲存等語(甲○卷第四七七頁)。再參以證人即出租房屋之壬○○於甲○調查時證稱:我後來透過關係找到己○○,他打電話給我,我本來要向他買這部車,但是他們有糾紛,所以我就提議把車子過還給他們,過戶後他支付我三萬元(甲○卷第二九八頁);證人即協調系爭車輛歸告訴人己○○之代書午○○於甲○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己○○在前金二街九十四號告訴我說被告有拿汽車及股票向他借錢。我知道他們之間有金錢糾紛,內容我一知半解,不是很清楚等語(甲○卷第四0一、四0二頁)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己○○間確有金錢往應無疑問。另依被告所陳,證人午○○所證,確有綽號「阿華」之人(甲○卷第四0一、四0二頁),被告亦陳稱:係看報紙,告訴人登工商日報,他經營錢莊,約在八十八年八月間等語(甲○卷第四八五頁),姑不論告訴人己○○是否經營地下錢莊,已足認告訴人己○○所指訴係被告主動打電話給伊,且詐騙過程中確有綽號「阿華」等人參與應非子虛。綜上各情觀之,再細繹被告於案發前將其偽造巳○○之名義購得之系爭車輛交告訴人己○○占有,案發後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過戶給告訴人己○○所指定之庚○○名下,及存款帳號具有私密性,非有必要,一般人不輕易告訴無關之等情,告訴人己○○上開遭被告詐騙一百八十萬元之指訴應屬可信。從而被告所辯先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難以信憑,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所有系爭ZB─八六五二號行車執照因向壬○○借款而留置在壬○○手中之事實,已據壬○○於甲○審理時證述在卷(甲○卷第一七七頁),而被告於甲○審理時亦自承:我是在監理所交給不認識的人辦的,當時只有我一人。我交註銷證明、我的身分證、印章、巳○○的身分證、印章給他們,我先將車子過戶在我名下,之後再託壬○○處理等語(甲○卷第三百頁),此外,復有高雄市監理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九高市監二字第四0二五號函檢送之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至編號二十九所示補發行照申請書、過戶委託書、過戶登記書等在卷可憑(甲○卷第二0五頁以下),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六、附表五編號三十七至至四十所示之支票係經由業南銀行苓雅分行、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泛亞銀行建國分行所屬帳戶提示付款,此經匯豐銀行函覆甲○在卷(甲○卷第二百二十頁),該提示付款帳戶依序是丑○○、福懋建設公司、裕昌汽車公司、辰○○,此亦經業南銀行苓雅分行、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泛亞銀行建國分行函覆甲○在卷可憑(甲○卷第二四二頁)。編號三十七所示面額二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所偽造交給他人行使之事實,已經其於甲○調查時 陳明 在卷(甲○卷第一九頁倒數第五行起);編號三十八所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係被告向福懋建設公司負責人 江子起 購買房屋支付價金所用,亦為被告所是認(甲○卷第三0二、三0三頁);編號三十九所示面額五萬五千元之支票係被告冒用巳○○之名義購車時交給裕汽車公司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裕昌汽車公司業務員黃瓊華於甲○審理時證述在卷(甲○卷第三六五頁)。雖被告辯稱編號三十八所示之支票係告訴人己○○簽發而交付云云。惟為告訴人己○○所否認,且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巳○○之印文與被告被警查獲所扣得之印章印文相同,則在被告保管中之印章,告訴人己○○又如何能偽造?且此筆款項係由被告冒用巳○○之帳戶內之存款支付,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可憑(甲○卷第三九一頁),若然,則告訴己○○偽造系爭支票之目的何在?令人費解!其次編號四十所示支票之金額亦係由被告冒用巳○○之前揭帳戶所支出,亦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在卷可憑(甲○卷第二八九頁),且發票人欄內巳○○之印文亦與被告保管為警查扣之前揭偽造巳○○之印文相同。是前揭四張支票均係被告所偽造而持以行者無訛。雖證人即編號三十七、四十所示提款帳戶及帳戶使用辰○○、丑○○、 林長鴻 於甲○審理時均證稱非收自被告,惟系爭支票均非記名支票,且票據係流通證券,得僅依交付而移轉票據上之權利,是渠等所證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此部份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堪認定。
貳、核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持偽造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告訴人癸○○委其辦理汽車貸款,剝奪其行動自由、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其典當車輛取走典當所得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罪,其就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與冒充寅○○之人;就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罪部分與冒充寅○○之人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冒充寅○○之人以動產擔保附條件罪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車,使匯豐汽車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而出售ZB─四七三二號小自客車,事後復未給付分期付款之買賣價金,且將系爭自小客車典當他人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再者,冒充寅○○之人偽造(盜刻)寅○○之印章,在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內偽造連帶保證契約、行使偽造寅○○國民身分證影本、其同時同地在附表三所示支票十八紙背面接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參照)偽造背書、偽造寅○○之授權書、以偽造之授權書利用不知情之匯豐汽車公司之承辦人員完成簽發本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該冒充寅○○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提供其照片給綽號「阿宏」之偽造巳○○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之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被告冒充巳○○與昌充寅○○之人向匯通行銀貸款,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貸款六十八萬元,偽造汽車貸款申請書、偽造購車貸款契約書、行使偽造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行使偽造巳○○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寅○○之連帶保證契約書、偽造巳○○、寅○○為共同發票人之面額六十八萬元本票、偽造巳○○、寅○○之授權書後交付銀行承辦人員部分之所為,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綽號「阿宏」者有犯意之聯絡(因無證據顯示綽號「阿宏者」於交付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時,知悉被告欲與冒充寅○○者一同偽造有價證、詐欺、行使偽造文書,是就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綽號阿宏並不具共犯關係),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行使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冒充寅○○之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單獨起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接續(同上最高法院判例參照)偽造「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匯通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印鑑簡卡」、「匯通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三紙,繼之於翌日接續偽造巳○○「請領支票收據」、「領取票據登記簿」二紙(偽造此二張私文書與前一日所偽造印鑑卡等三張私文書,間已屬可分,不具接續犯之關係)後先後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給匯通銀行高雄分行之承辦人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被告冒充巳○○名義簽發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四三所示之支票四三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編號一至編號三十六係為同時同地簽發,依前揭說明,亦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同時同地偽造有價券部分與冒充寅○○之人有犯意之連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單獨起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行使附表二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三所示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附表二編號十四具有確認訂購車輛之人為巳○○之「確認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年九月八日偽造附表二編號十五至編號二十四所示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存款憑條、支票存款送款簿(單)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被告夥同綽號「阿華」、「阿俊」之人,持偽造巳○○之國民身分冒充巳○○,在附表四編號四所示本票內填載三十萬元之金額,偽造巳○○之署押、印文,再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己○○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在附表二編號二十五、二十六所示「車輛、股票讓渡書」、「同意書」、「切結書」內書寫巳○○之身分證號碼,偽造巳○○、丙○○之印文、署押、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己○○填載借款金額、讓渡標的物、清償日期等以完成偽造上開私文書、保證契約書,復偽造巳○○之印文簽發附表五編號四十一至編號四十三所示支票三紙,向告訴人己○○詐騙財物一百八十萬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就上開各罪與綽號「阿華」、「阿俊」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告訴人己○○完成偽造「車輛、股票讓渡書」、「同意書」、「切結書」、本票,為該罪之係間接正犯。⑤被告明知其所有系爭ZB─八六五三號小自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壬○○處,為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交付偽造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七至二十九所示之「補發行車執照申請書」、「車主委託汽車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登記書」,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辦理過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為各該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上開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觸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另論以一罪,所犯上開各罪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印章等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所犯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又恐嚇取財之犯行係起於被告藉口告訴人癸○○破壞其在銀行之信用後所引起,應係另行起意,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又上開在偽造私文書內偽造印文、署押、盜刻印章等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偽造私文書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偽造身分證復待以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事實欄一」內關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事實欄二」所示盜刻 陳昆章 之印章;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空白本票二紙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寅○○之署押、印文;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授權書內偽造寅○○之署押及印文,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偽造本票之發票行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偽造巳○○之印章二枚;接續偽造寅○○之印文十八枚,於附表四編號
一、二所示空白本票二紙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寅○○之署押、印文;偽造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授權書;利用不知情之第三者偽造以寅○○為發票人之偽造本票;被告因吸食麻醉藥品罪,經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八三O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執行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國民身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惟前此已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乃不知悔改,且前後所犯均與冒用他人之證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罪有關,有判決正本、影本在卷可憑,其一再破壞文書、票據在社會甚至交易市場之公信力,情節非輕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罪性質,認有之褫奪公權之必要,並宣告褫奪公權參年。附表爰分別宣告沒收之。
參、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乙○○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持偽造寅○○之土地及房屋所權狀向匯豐汽車公司購車,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二)被告呂明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冒用巳○○之名義,向匯通銀行以汽車貸款之方式借款購車,並以所購得之ZB─八六五二號小自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辦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畢,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年十月間,將系爭小自客車讓渡他人,匯通銀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惟查:⑴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四九四之三地號、同段四九四之八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坐落在上開四九四之三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高雄縣○○鄉○○○街○巷○號房屋所有權狀影本係寅○○所有,因寅○○欲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時交付予不詳姓者所流出,此經寅○○於甲○審理時證述在卷,系爭權狀影本既非偽造,則被告乙○○即無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可言。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除行為人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有要件外,尚須具有圖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冒用巳○○之名義,向匯通銀行以汽車貸款之方式借款購車,並以所購得之ZB─八六五二號小自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於同年九月二日辦妥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完畢,有汽車貸款申請書、購車貸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抵押契約書在卷可憑,而被告係於同年九月七日將系爭車輛交給己○○擔保借款,此經己○○陳述明確,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將抵押標的物遷移、出質之行為,惟被告係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前往設在高雄市○○○路一百零八號之匯通銀行高雄分行時,為警當場查獲,於查獲後之同年月十六日即同意匯通銀行以其冒用巳○○開立帳戶內之存款清償貸款,有切結書、清償證明書(甲○卷第八十四頁、一六八頁)在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經匯通銀行通知前往時,亦按時前往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有圖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是此部分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之右揭參部分所示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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